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26执异10号
案外人:***旗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旗。
法定代表人:薛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女,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五原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杨树栋,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培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男,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五原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保全人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龙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旗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对查封位于***旗陕坝镇XXX座(酒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旗陕坝镇XXX座(酒店)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蒙龙公司将***旗陕坝镇XXX座(酒店)房屋,总价款13136084元出售给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同时将该房屋网签到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名下,网签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1、2层),XXXXXX(3层),XXXXXX(4层),XXXXXX(5层)。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因买受人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申请保全人**公司称,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认定。名义上的买卖合同是借贷者的一种保证方式,如果这个保证没有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担保登记并取得他项物权证明,作为借贷担保的房屋买卖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案外人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购置重大资产,没有经过有权部门批准,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公司与被保全人蒙龙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旗陕坝镇XXXX座(酒店)房屋4400平米,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1月27日,经申请保全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46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以上财产。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网签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向蒙龙公司购买XXXXXX商业酒店4570.35平米。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蒙龙公司将***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1至5层3580.29平米,以3669元/平米,总价13136084元出售给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付款方式,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8万元,余款3056084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XXXXXX座(酒店)房屋6层网签到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名下(合同编号XXXXXX),作为蒙龙公司交付房屋的担保。2019年1月20日蒙龙公司向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交付***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1至5层3580.29平米。
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蒙龙公司委托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向胡友霞支付资金908万元;2016年8月10日蒙龙公司委托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向***旗房屋征收局支付资金100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蒙龙公司委托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向蒙龙公司的交易对手王波、何生军、周永继、张茹支付资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按约定向蒙龙公司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标的物为***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1至5层3580.29平米。因此,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6层990.06平米双方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不在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与蒙龙公司买卖范围,所以案外人发展投资公司针对该房屋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1至5层3580.29平米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旗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旗陕坝镇XXXXXX座(酒店)房屋6层990.06平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文林
审判员 黄开东
审判员 黄丽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