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23民初411号
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被告将砼款给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济纳旗龙信英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