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宏珠苑B2-3-302。
法定代表人:秦如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星,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盛园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A1-A2-101门点。
负责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恒远综合市场(五号地块)E2-0-310。
法定代表人:杨占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得公司)、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盛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华得公司及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锦星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决算书送达了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后者收到决算书后未提出异议”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于2018年5月对决算书中部分工程量变更内容进行核实,因争议太大未能全部核实完毕。2.锦星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送达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的是巴彦淖尔市长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决算书,而非锦星公司给法庭提供的以及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编制的决算书。巴彦淖尔市长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向锦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超出其业务范围,为规避这一无资质的违法行为,锦星公司将编制单位改为亿诚公司,两份决算书除编制单位和加盖印章不同外,里面所有的工程编制数据都一致。二审判决在庭审已经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述行为只字未提。(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锦星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委托所作的2019年4月29日决算书中,四份结算单与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结算单内容不一致。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将双方未在庭审质证的涉及地下车库的面积数据,冒充双方已经认可确定的工程量变更结算依据编制在决算书中。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签订时,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只是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承包锦星公司工程的资质条件。2.原审法院在锦星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决算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锦星公司单方委托亿诚公司就变更项目重新进行工程造价而未启动鉴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4.在锦星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有效的竣工验收文件时,原审法院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从而判令力华得公司和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四)原审对亿诚公司及其编制人员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其违法出具的结算书予以采信。1.亿诚公司所在地是在陕西省西安市,而本项目所在地是在内蒙古临河区,亿诚公司属于跨省提供咨询服务,但其并没有出示跨省经营备案手续。2.亿诚公司所编制的决算书中编制人没有相应资质,且锦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编制人员并非决算书中署名的庄霞。3.亿诚公司所编制的决算书未经发包方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华得公司及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称其不认可2014年12月23日的决算书内容,故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与锦星公司于2018年5月6日至8日就新盛园住宅小区A座、B座、地下车库、附属用房面积进行了再次确认,对包括地下车库在内的变更内容进行了核实。2019年4月29日,锦星公司委托亿诚公司针对上述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项目重新进行了结算,原审以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3022660元,比2014年12月23日决算书工程总价款减少了2139106元。因此力华得公司及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是否认可2014年12月23日的决算书内容,并不影响依据双方2018年5月6日至8日重新确认的内容作出的决算,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另,发包人是否给付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无关,而与承包人是否完工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关。本案中,力华得公司及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其关于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对抗工程款的给付,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华得公司及力华得新盛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盛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 记 员 郑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