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02民初916号 原告**,个体户,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业不详,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锦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承包了新盛园B座的轻包施工工程,后与**、锦星公司结算,**欠我工程款115082.4元,并预留了工程质量保修金102208元。当时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所欠的工程款,锦星公司对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2月12日锦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6个月担保期内我已经向锦星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开始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锦星公司的担保期限未过,***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与**未约定质保期限,没有约定的,一般为一年,2014年1月份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质保金从2015年1月1日具备返还条件,质保金的利息也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现请求判令:1、**支付工程尾款105082.4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锦星公司对工程尾款105082.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220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锦星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锦星公司辩称,**所述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担保及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属实,工程款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全部**,此后,**是否支付工程款,**在6个月内未向我公司说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已过,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与**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向**承包了新盛园B座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2016年12月23日,**、**、锦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欠**工程款115082.4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锦星公司对该工程款予以担保;**预扣的质保金102208元,在交工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到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三方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2018年2月12日,锦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实欠**工程款105082.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份交付住户使用。庭审中**称,未与**约定交工时间、质保期,也未办理交工手续。 本院认为,**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支付工程款105082.4元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承担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与锦星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与锦星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锦星公司对工程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2月30日后的6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2月12日锦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认定锦星公司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2开始计算,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锦星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星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份交付住户使用,现**要求**给付质保金102208元,本院予以支持。**与**约定,质保金在交工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到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与**至今未办理交工手续,故**要求**承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其主***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82.4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02208元,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0508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曲 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