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闫玉柱,组长。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鹰,被上诉人增光村六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锦星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锦星公司诉请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于涉案工程,一审时锦星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足以证实锦星公司给增光村六组建设小康村40栋住宅的施工情况;第二,对于所涉40栋住宅的建设施工,因增光村六组几次违约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被迫几次停工,直至2003年停工至今,增光村六组尚欠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15540元,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统计表和第三方所作的决算书,足以证明锦星公司的主张客观真实;第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锦星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增光村六组如果不认可,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锦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增光村六组辩称:锦星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后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锦星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锦星公司所诉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垫资工程,我们支付30%的工程款锦星公司就应该完工,现在我们已经向锦星公司付了80%的工程款,该工程已经近18年,却没有完工,况且涉案的40栋小康村住宅已全部由小组的40户村民认领,即使欠付工程款,也不应再向增光村六组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增光村六组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71554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起至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3日,锦星公司与增光村六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锦星公司为增光村六组承建40栋小康村住宅楼,每栋造价81200元,总造价3248000元,合同签订后,锦星公司开始施工。2002年、2003年,锦星公司与增光村六组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启动协议。期间,锦星公司将建好的16栋交付增光村六组,其余24栋双方由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的变更等事宜发生纠纷至今无法解决,锦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增光村六组支付尚欠工程款715540元。对此,锦星公司要求对由其承建的***六组40栋住宅楼的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由于年代久远,现场灭失,鉴定机构依法退回了锦星公司的鉴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锦星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锦星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二审庭审中,增光村六组称锦星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经审查,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判决书的签收日期均为2017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标注的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到期日2017年8月27日为星期日,顺延一天)锦星公司的上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锦星公司向增光村六组主张支付已完工程尚欠工程款71554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星公司上诉称,其为增光村六组建设小康村40栋住宅事实存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统计表和第三方所作的决算书,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请求依法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星公司与增光村六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锦星公司为增光村六组承建40栋小康村住宅楼的事实存在,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启动协议等在卷为凭。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锦星公司所施工程未完工。一审中,锦星公司虽提供了结算表和决算书,但结算表由其单方制作,决算表也由其单方委托他人制作,增光村六组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时,锦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后,内蒙古中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本项目施工年限久远(15年前),建筑现场已发生变化,无法鉴定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由将鉴定退回。锦星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亦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锦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锦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