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1民初1201号 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城牟黄路商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470449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MR5E7X0。 法定代表人:赵桂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3876143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机械”)与被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钰经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钰经贸、金城建设、**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金城建设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龙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因买卖关系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的显示: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03941386490,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210603,汇票到期日20220530,收票人为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该汇票出票后,几经背书转让,于2021年6月11日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原告。2022年6月6日,因上述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该票据目前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票据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金城建设辩称,1、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汇票金额1000000.00元及利息,答辩人已背书转让案涉汇票,该汇票背书经过几次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原告向**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由于出票人也就是承兑人**公司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对原告进行付款,原告应该向该公司主张债权权利,也就是该汇票经承兑之后,**公司已经成为原告的主债务人,发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对该票据不再具有偿还义务,主债务人应该是承兑公司;如果是该票据不能进行承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背书转让的多被告主***,而本案是原告已经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承兑,该公司就成为了主债务人,且因为自己财务状况不好不能付款,不是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承兑,原告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主债务人也就是承兑人**公司主***。2、原告主张其所持有的1000000.00元票据被**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公司只是暂时经济困难,对到期票据暂缓支付,并没有拒绝付款,只是延期付款,延期付款不等于拒绝付款,也不是无力付款,原告提示付款并没有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本案被告**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拒绝付款凭证,只是暂时经济困难,对到期票据暂缓支付,并不是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现**公司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商票问题,为各商票持有人用楼房抵顶商票票面金额。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钰经贸、**房地产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龙机械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03941386490,出票日期2021年6月3日,到期日期2022年5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00元,票据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房地产→金城建设→杭州沣鼎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加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永翼物流有限公司→百钰经贸→富龙机械。2022年5月30日,原告就该票据向被告兴城投资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操作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系通过正常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与其前手百钰经贸签署的水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百钰经贸向原告富龙机械采购水泥等事宜,合计金额1275000元,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两份,百钰经贸向富龙机械于2021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200000元,证实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原告提交百钰经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经贸使用涉案票据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原告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7**2021年10月26日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富龙机械、龙口市泛林水泥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一份,因欠付款项问题达成协议,由龙口市泛林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水泥发票,用型号PO42.5R散装水泥抵顶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由三方盖章确认,证实原告水泥的合法来源。 被告百钰经贸、金城建设、**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合同履约情况不存在争议,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百钰经贸、金城建设作为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被告**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收到系统提示信息,且原告通知了其前手百钰经贸,应认定原告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