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3606号 原告: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CTRY87M。 经营者:***,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城牟黄路商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470449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和花园2号楼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G2PPU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洋路7号联东U谷3号楼B栋3层(确认送达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洋路7号联东U谷3号楼B栋3层,张**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MA09WQ078Y。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洋路7号联东廊坊国际企业港C区3#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MA09PXPP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用宪建材”)与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机械”)、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河北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卓建筑”)、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域家消防”)、**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宪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卓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龙机械、**商贸、安域家消防、**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宪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256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因买卖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的显示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24929682783,票据金额为256000元, 出票人为**房地产,承兑人为**房地产,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21-05-24,汇票到期日2022-05-23,收票人为安域家消防,能否转让:可再转让。该汇票出票后,几经背书转让,于2021年5月25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攸卓建筑,2021年5月25日,攸卓建筑将汇票转让给**商贸,于2021年6月2日将汇票转让给富龙机械。2022年5月23日,因上述汇票无法兑付,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该票据目前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票据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情况下,应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填写内容完整、正确,记载的事实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已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说明、涉案票据的来源和事由,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被告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攸卓建筑辩称,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同样是票据不兑付之后的被害人,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是票据的权利,应该向上一手转让人和出票人主张,而不应向中间背书人主张,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将涉案汇票转让于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此行为是票据买卖,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低于票面金额的18.6%的金额收购该票据,该票据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从2021年下半年,**地产的商票就出现大规模的拒付,被告作为**地产的施工人,已经因票据纠纷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只是该票据的中间背书人,不应承担因票据拒付而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的直接债务人富龙公司和票据出票人**地产均对原告的本次诉讼标的承担全部的责任。同时也希望法院鉴于票据追索纠纷的特殊性给予被告中间背书人酌情考虑。 富龙机械、**商贸、安域家消防、**房地产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用宪建材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24929682783,出票日期2021年5月24日,到期日期2022年5月23日,票据金额为256000.00元,票据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房地产→安域家消防→攸卓建筑→**商贸→青岛永翼物流有限公司→龙口市百钰经贸有限公司→富龙机械→用宪建材。2022年5月20日用宪建材就该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操作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其系通过正常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用宪建材按照市场价格向富龙机械供应砂料,供货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机械**、用宪建材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富龙机械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载明“兹证明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因砂料买卖关系,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款项结算。……结算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24929682783,出票日期:20210524,汇票到期日20220523,票据金额为256000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4月8日”、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之间的该《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出具人:***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6月17日”;3、富龙机械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为667793.90元;4、(2022)鲁06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攸卓建筑对原告用宪建材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富龙机械、**商贸、安域家消防、**房地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与其直接上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利,被告攸卓建筑没有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富龙机械、**商贸、攸卓建筑、安域家消防作为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因此,原告对五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被告**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收到系统提示信息,且原告又通知其前手富龙机械,应认定原告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票据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票据款人民币256000元及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东江镇用宪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域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