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字第955-1号
申请执行人:宫廷波,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市五龙北路63号。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桓台县兴桓路云涛小区49号楼5单元202号。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账号人民币3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