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1民初2373号
原告:曲大洋,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黄城牟黄路商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大洋诉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大洋,被告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共计6545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鲁F×××××奥迪A6轿车行至龙口市圈杨家村处,因被告施工修路,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至原告肇事并导致车辆受损,经修复花修理费65452.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进行道路大修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3日在今日龙口和龙口电视台打出公告,告知原告诉称的地点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进行道路封闭施工,施工前被告在各个路口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再次告知道路封闭,在施工现场也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在明知道路已经封闭施工的前提下,进入封闭道路造成自己车辆损坏,应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发时间,被告施工的道路还没有修到事发地点,因此被告对车辆损坏的事实也存有异议。4、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2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报案,并于当天进行现场拍照和定损,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现场照片七张和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是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诉称的肇事时间即2016年2月28日不一致,且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则称,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事发当晚已经9点多,所以车辆放在事故现场,第二天拖车并处理的现场。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肇事时间、地点和车辆与原告陈述一致,对于被告提出的时间上的不一致,原告解释合乎常理,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修车计算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事故发生第二天即出具结算单不合常理。本院认为,结算单的时间与原告维修车辆进厂的时间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2月29日是进厂维修的时间。被告的质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今日龙口报上的公告一份及照片16张,原告称公告其没看到。对于照片,原告称仅编号6号照片路口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调取涉案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21时许,原告妻子***驾驶鲁F×××××奥迪A6轿车行至龙口市圈杨家村处,驶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妻子负事故全责。事发路段当时正在进行道路大修封闭施工,龙口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在今日龙口报上已经予以公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原告驶入的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安装夜间发光装置用于夜间警示。但路口未完全封闭,一侧敞开足以使小型汽车通过。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购买车损险,原告修车花费65452.3元,保险公司理赔43057.5元,残值340元归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事故路段系封闭施工路段,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要设置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而且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任何施工无关的车辆无法驶入施工路段。被告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夜间驶入施工路段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妻子在被告已经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旧驶入施工路段,原告乘坐自己车辆,未予以制止,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涉案车辆损失为22054.8元(65452.3元-43057.5元-34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1027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大洋车辆维修费11027元。
二、驳回原告曲大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曲大洋承担1195元,被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