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兰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组织机械代码:73470449-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纪风高,男,69岁,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纪风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纪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石黄线车格庄段正常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阻挠原告正常施工并扣留原告挖掘机一台,共计扣留4天。期间原告报警,兰高派出所出警多次但两被告均不听劝告,仍然扣留原告机械,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政府赔偿的标准我们没有同意,地还是我们的地,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原告就把我们的井和方塘填上了,我们没有扣原告的车,要求我们赔偿60000元我们不同意。
被告纪风高辩称:修道我不反对,占用我的土地应给我补偿,原告起诉说我扣他的挖掘机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扣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石黄线车格庄段的道路铺设工程。被告***、纪风高均为龙口市。2015年5月10日10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正在石黄线车格庄段进行道路铺设施工,被告***、纪风高以征收土地补偿问题与政府未协商一致为由,要求原告将原告已填埋的二被告土地内的水井及方塘挖出来,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单位所有的型号为ZAXIS330-3挖掘机扣留在施工现场,阻挠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单位现场工作人员拨打了110报警,龙口市兰高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未果,直到2015年5月14日晚6时,挖掘机才被原告方开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挖掘机台班费进行了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烟平价估字[2015]第YTTPLKFY2015111250-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载明:ZAXIS330-3型挖掘机在鉴定基准日台班费(按正常工作8小时计算)为¥2600.00元(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ZAXIS330-3型挖掘机扣留,不让原告施工,有原告方提交的龙口市兰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施工为一天三班倒,人员三班轮换,车辆不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只是白天正常8小时工作制,晚上并没有施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于自已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称施工为三班倒工作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0400元(2600元/台班*4台班)。二被告辩称未扣留原告挖掘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台班费人民币10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纪风高承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龙口富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40元,由被告***、纪风高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承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栾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