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6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文川,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升泰公司与第三人何文川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揽的烟台市牟平区天福新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随后第三人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2014年8月5日,第三人何文川向牟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升泰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牟平仲裁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第19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第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695号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主张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第三人存在“未经管理人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动电锯”的行为,其违反的是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由原告单位按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该行为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原告认可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正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均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12行初61号行政判决。理由:上诉人从未与原审第三人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及也未安排过其从事过其所自称的工作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满足工伤认定的三要素。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是在操作电锯的过程中手受伤,对这个事实各方都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履行本职工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结合各证人的调查笔录,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受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且在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也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诊治病历等,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定为工伤,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