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

***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8-01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三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吕世宽,处长。
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解进亨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利来。系被害人解进亨、孙春胜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宽,局长。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烟莱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烟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发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莱山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日7时4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马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处于施工状态的金光铸造厂路段时,由于过于自信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失控,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丁家夼村村民解进亨及后座乘客孙春胜撞入路边沟内,致时年71岁的解进亨当场死亡,孙春胜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进亨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春胜身体损伤为重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10.1”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事故成因分析载明:***在容易发生侧滑的路段上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失控,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另认定,被害人解进亨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利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185.59元,其中医疗费140707.5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1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5436元、残疾赔偿金231795元。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孙春胜人民币13000元。
案发路段的施工人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该处为独立企业法人,发包人为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非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解进亨死亡,其近亲属孙春胜、解利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安全警示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看到地面上铺设了一层石子、细砂,对潜在危险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在该路况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险,却仍在该路段通行,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70%,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警示措施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赔偿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孙春胜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丁家夼村,地处城乡结合地带且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情况并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人民币294129.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人民币183055.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胜、解利来、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安全警示措施不到位与事实不符,二是被害人应认定为农村居民,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在案发当天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安全警示措施不到位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所作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现场车辆、行人正在通行或停留,证实案发现场并未处于封闭状态,应当认定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公路工程处安全警示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春胜、解进亨的户籍及住所均在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丁家夼村,地处城乡结合地带且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审法院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王树奎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