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81民初966号
原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兴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兴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本院立案后发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所列产品发生的质量、侵权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论(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