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1230号
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98320元,并以298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7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莱山区××层××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第一年度租金为298320元/年,并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交纳前述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明确除租房押金及取暖费外,被告尚有第一年度物业费57339元未予支付,被告承诺前述物业费于2022年1月同第一年度租金一并结清。前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甲方)、原告(乙方)、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丙方)、烟台市莱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莱山区绿化及综合整治工程,区政府以金贸中心24层抵顶其工程款,金贸中心24层整层面积1591.98㎡,乙方第一次抵顶574.43㎡,第二次抵顶251.05㎡,剩余的766.5㎡的房间鉴于乙方协助甲方在烟台银行、光大银行办理贷款,经领导同意,将剩余房间预先借给乙方使用,待工程审计对账后,争取尽快签订抵顶协议,房款多退少补。
2015年2月9日,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甲方)、原告(乙方)、烟台市莱山区城市管理局(丙方)、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烟台市莱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城管局16项工程,丙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经五方友好协商同意,以金贸中心楼层24层499㎡抵顶其工程款,单价8000元/㎡,合计399.2万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出售该房产时,甲方须协调各相关方将房产权益证书由**直接落在最终受买人名下,并由**和最终受买人各自承担相关费用。
2021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金贸中心24层2407-2411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办公使用。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租赁面积为49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租期5年;租金600元/平方米,年租金298320元/年,该租金价格两年不变,第三年上调首年价格的5%,第四年上调首年价格的10%,第五年同第四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10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第一年租金可延迟至2022年1月10日前交纳,第二年租金及以后的租金都要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注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10日内,交付押金50000元,用于房屋损坏及违约;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规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如因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变更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并保证遵守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手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份,乙方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交由甲方统一进行缴纳,收费标准按物业公司现有标准为8.97元/平方米/月执行,于每年的6月30日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57339元,发票由物业公司按季度开具给乙方;取暖费按相关部门交费时间及标准收取,发票由物业公司开具给乙方,逾期不交,因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网费、停车场费等乙方所有相关使用费用,电费使用电卡单独管理,充值使用,房屋交付时由甲、乙及物业三方确认电卡余额,乙方将电卡中剩余金额退还甲方;水费按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各家均摊费用,(如只一户承租则承担全部水费,两户及以上按租赁面积均摊);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租房押金50000元、取暖费18378元共计68378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由**垫付汇入***账户;首年物业费57339元于2022年1月10日前连同房租一并支付;其他条款执行原租赁合同。
原告已向涉案房屋物业服务公司交纳了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338.7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298320元和物业服务费57339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以298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98320元、物业服务费57339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租金,逾期应按未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2983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298320元及利息(以2983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佳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7339元。
如果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被告烟台市万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