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3049号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万华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旗,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培志,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鲁069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被告盛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鲁06民申28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06民再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郭培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郭培志变更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光、王进旗,被告盛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被告郭培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盛泉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329233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盛泉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盛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92332.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盛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盛泉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292332.50元,如被告盛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及时足额付款,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盛泉公司仍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郭培志挂靠被告盛泉公司为由,原追加郭培志为第三人,后变更其为共同被告,诉请盛泉公司与郭培志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混凝土本金3292332.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29233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基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截至2019年11月5日暂计为2013261.32元),共计5305593.82元。
被告盛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混凝土供应关系。被告盛泉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原告与郭培志所签订的合同,均为郭培志伪造被告盛泉公司的公章所签订,其所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没有被告盛泉公司的真实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郭培志的私盖假章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盛泉公司承担。被告盛泉公司并不是郭培志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体现的权利义务也不是被告盛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也不是被告盛泉公司真实公章,也同样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欠款的原因、数额及未能偿还的违约金,被告盛泉公司均不知情,也不会同意。根据郭培志提供的答辩状第二条及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郭培志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盛泉公司无论是事前、事中均不知情,只是在被中院撤销的原审判决被执行时,被告盛泉公司才发现郭培志私刻公章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盛泉公司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被告就是郭培志,而不是盛泉公司,因为郭培志是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基本利率,该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盛泉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盛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也没有委托郭培志签订过该协议,对于郭培志签订该协议后,被告盛泉公司对该协议也不予追认,被告盛泉公司不应承担郭培志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和违约金。另外,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盛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违约金应以郭培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得到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盛泉公司应当承担之日起按照贷款利息来计算。
被告郭培志辨称,一、被告郭培志挂靠被告盛泉公司签订的万华特种聚氨酯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使用被告盛泉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郭培志挂靠被告盛泉公司于2013年9月与发包方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油公司签订了万华特种聚氨酯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盛泉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合同由被告郭培志实际履行,履行期间被告盛泉公司曾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过1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郭培志为履行上述土建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以被告盛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2016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被告郭培志私刻被告盛泉公司的印章签订的,被告盛泉公司对私刻公章的事不知情,上述合同也是被告郭培志实际履行的。由于上述相关资料在被告郭培志搬家时遗失了,印象中原告混凝土实际供货大约是四五百万余元,被告郭培志付款大约一二百万元,欠款3292332.50元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为被告郭培志开具户头为被告盛泉公司的大约一二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郭培志持有,没有给被告盛泉公司。三、被告郭培志因私刻公章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9年12月17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郭培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并对本金欠款部分无异议,但违约金现已经计算到200多万,超出了本金的50%以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欠款损失表现为银行利息损失,虽然银行利息不一致,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年利率可以按照6%进行计算。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于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有法律依据,且比较公平。五、被告盛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本案是混凝土供需合同,供需合同是被告郭培志私刻公章签订的,其关联的土建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是被告盛泉公司进行招投标后与案外人万华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公司,其将一部分工程给了被告盛泉公司,给被告盛泉公司的这一部分工程由被告盛泉公司与万华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但是结算通过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盛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万华化学特种聚氨酯装置土建工程(标段II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0),承包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化学工业园的万华化学特种聚氨酯装置区土建工程(标段II南部)。被告盛泉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系真实印章。其后,被告盛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郭培志施工并向其收取管理费,被告盛泉公司不参与工程具体施工和供需。二被告认可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盛泉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项已支付给被告郭培志。
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郭培志以被告盛泉公司名义与原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万华工业园搬迁一体化特种聚氨酯项目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等,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培志在该合同“需方(合同章)”处加盖其伪造的“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案外人孙某某在需方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字。案外人孙某某非被告盛泉公司职工。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合同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签字。其后,原告向被告郭培志提供混凝土,并出具抬头为被告盛泉公司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总金额5792332.5元,上述发票均附有相应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且所涉金额一致,该确认单需方处由由某某签字。上述发票,原告已交付给被告郭培志,被告郭培志未将上述发票给付被告盛泉公司。
2016年1月4日,被告郭培志以被告盛泉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4日乙方尚有总计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3292332.5元)的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内容:一、付款时间及金额规定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甲方混凝土货款叁佰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3292332.5元);二、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足额付款,乙方即构成根本违约。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全部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外,同时乙方还须以所欠混凝土款总额叁佰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其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郭培志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伪造的“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培志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款项为3292332.5元。被告郭培志在该函签字并加盖其伪造的“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至今,原告尚未收到上述款项。
对于上述《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被告盛泉公司称均不知情,亦未授权被告郭培志进行办理,且未对其事后追认。庭审中,被告盛泉公司主张被告郭培志在万华烟台工业园存在同样的土建工程,是否将与原告所签订供需合同的混凝土运用到以被告盛泉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原告及被告郭培志应进一步举证说明。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万华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2012年10月1日,原告(供方)与烟台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19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华烟台工业园搬迁一体化LPG一号综合仓库,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案外人由某某在部分结算确认单需方处签字,被告郭培志系由某某的侄女婿。2019年12月17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郭培志于2013年底,未经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私刻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用于与万华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用料合同及还款协议……”,以郭培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被告郭培志伪造被告盛泉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实系被告郭培志个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因其伪造被告盛泉公司的印章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郭培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付款项3292332.50元已经原告与被告郭培志对帐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郭培志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并依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认为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32923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
涉案《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方实为原告与被告郭培志,被告盛泉公司非该供需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郭培志在未得到被告盛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其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郭培志,相关的合同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原告所主张被告郭培志因挂靠关系伪造被告盛泉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市场通常作法,从而主张被告盛泉公司对被告郭培志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培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29233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培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2元,由被告郭培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