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吕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中俄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业兴,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胶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龙鑫公司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对本案所涉工程事务系由李文国经办。再审审查中,龙鑫公司提交电汇凭证(复印件)、西海岸城市建设公司转账支票若干(复印件),欲证明龙鑫公司曾在2006年6月7日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6年6月8日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发包方西海岸城市建设公司直接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审查认为,关于龙鑫公司主张的曾在2006年6月7日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无充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龙鑫公司主张曾在2006年6月8日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查,2006年4月27日,盛泉公司曾向胶南市城乡建设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6年6月2日,龙鑫公司工作人员李晓霞从胶南市城乡建设局领取150万支票,其中包括50万元保证金,结合盛泉公司提交的其他走账入账凭证、盛泉公司原经理邹斌在**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该50万元款项实为龙鑫公司返还盛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关于龙鑫公司主张的西海岸城市建设公司曾直接向盛泉公司胶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该支票系由龙鑫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国领取,龙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盛泉公司,故对龙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款已经部分支付,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主张成立,审查不予采信。
综上,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陈召坤
审 判 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巧巧
书 记 员 杨仁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