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万华节能建材(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国,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中俄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业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培志,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再审申请人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郭培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2017年11月27日的烟台万华聚醚包装仓库、特种聚醚PU办公楼及特种PU装卸车站电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施工单位处由被申请人盛泉公司盖章并由郭培志签名;2019年烟台万华聚醚包装仓库、特种聚醚PU办公楼及特种PU装卸车站水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施工单位处也由被申请人盛泉公司盖章并由郭培志签名。上述两处加盖的被申请人盛泉公司的公章,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的衡信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与被申请人盛泉公司加盖在万华化学特种聚氨酯装置土建工程【标段1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01311GCGL0010】上的印章一致,确系被申请人盛泉公司的真实印章,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由盛泉公司全程负责,而被申请人郭培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其有权代理盛泉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全部相关事务的处理,其就涉案工程对外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包括与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达成的相关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盛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郭培志与万华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调整违约金、二审对该调整予以认定是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泉公司提交意见称,郭培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万华公司在与郭培志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难谓善意。郭培志并没有向万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郭培志既非盛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仅为挂靠于盛泉公司。盛泉公司对于公章被伪造并不知情。
郭培志提交意见称,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确为郭培志伪造印章所签订。私刻印章的事盛泉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郭培志与万华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否构成对盛泉公司的表见代理。二、原审调整违约金是否得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审查行为当时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郭培志既非盛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持有盛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万华公司仅因郭培志负责现场施工并持有盛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公章,未向盛泉公司核实其身份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盲目相信郭培志可代表盛泉公司而与其签订供需合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万华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的烟台万华聚醚包装仓库、特种聚醚PU办公楼及特种PU装卸车站电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9年烟台万华聚醚包装仓库、特种聚醚PU办公楼及特种PU装卸车站水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系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事实,不构成郭培志在2013年、2016年签订供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时是否有权代表盛泉公司的代理权表象,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郭培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万华公司不能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确定本案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裁量并未失当。
综上,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