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中俄基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业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099号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永,于媛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志,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郭培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郭培志向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596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郭培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涉案合同及协议系郭培志私刻上诉人的公章用来签订,一审庭审中,郭培志也自认其私刻上诉人的公章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从未和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更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的砂浆款及其他款项,2014年7月11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7日郭培志以个人的名义向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共计11万元。3、2019年1月29日,郭培志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就其所欠的砂浆货款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对郭培志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均不知情,该行为由郭培志个人所为,郭培志未经上诉人同意私刻上诉人公章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郭培志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追认,故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郭培志在一审答辩时称,其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郭培志的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即使挂靠成立,郭培志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且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无任何信赖条件相信该行为系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即郭培志独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郭培志提供了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郭培志构成私刻印章犯罪,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郭培志又以伪造的公章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嫌犯罪且为漏罪,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将其犯罪事实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被上诉人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时,郭培志本人到庭自认其系挂靠于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已查明,万华集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据悉万华集团对于中标的工程承包人均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承包人的相关资质予以审核,郭培志亦使用上诉人真实资质及印章在万华集团签订合同予以备案,故案涉工程上使用的建材,郭培志使用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上诉人允许郭培志使用其资质及印章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系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而非郭培志以个人名义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上述合同记载郭培志系委托代理人,所购砂浆的交货地点系开发区万华工业园,运送方式为由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运送并卸货至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故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善意方足以信赖上诉人系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在为上诉人供货。3、上诉人系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深谙行业规则,其作为出借施工资质的一方,对郭培志对外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完全不知情的说辞站不住脚,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相悖。且郭培志在案涉合同中使用上诉人印章的真伪,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无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核,其作为善意相对方,足以信赖案涉合同成立且已依约履行完毕,故郭培志是否伪造印章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郭培志辩称,郭培志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郭培志愿意承担向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5968.6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23596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郭培志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万华集团,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向其供应干混砂浆总量约800吨,交货地点万华工业园,所属区域开发区,供货时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每月对账后结算,如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一个月未采购砂浆,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落款处有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郭培志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31日,郭培志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将所欠原告货款245968.6元全部还清。2014年7月11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7日郭培志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砂浆款共计110000元。2019年1月29日,郭培志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双方协商就债务人郭培志购买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的砂浆的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5968.60元,达成以下协议:债务人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其所欠债权人的货款全部付清,其中在2019年6月底之前支付50%,剩余的50%货款在2019年底之前全部付清。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郭培志自认其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对于砂浆合同项下载明的工程项目其向郭培志主动出借了施工资质,也就说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郭培志后续签订相关涉案工程买卖合同的行为予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涉案合同中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是郭培志私刻,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善意人,即便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私刻公章,也应与郭培志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培志辩称其虽然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但系郭培志私刻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冒用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属于被告郭培志个人行为。由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成立,所以郭培志愿意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郭培志虽然在证据交换中提到其挂靠在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经被告代理人核实,郭培志明确在该证据交换时所说的挂靠在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是郭培志签订的其他合同。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郭培志未经过其同意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知情,也不追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审查郭培志的身份,没有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与郭培志协商解决。根据原告与郭培志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债务人就是郭培志,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郭培志发生买卖关系后,至今未找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相关债权,其诉讼时效已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培志是否存在私刻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立案决定书、2018年1月4日莱山公安分局盛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刑事判决书,可见,郭培志在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前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公章,且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郭培志私刻公章,却只是对郭培志签订的其他施工合同中的私刻公章问题进行了报案,并未对涉案工程中郭培志是否私刻公章报案。郭培志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其私刻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用于其他施工合同。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明知郭培志私刻公章的事实。由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郭培志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报案,故郭培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影响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首先,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向郭培志出借了涉案合同项下载明的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其次,郭培志所购买的原告的预拌干混砂浆等材料用于其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施工的万华集团,郭培志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并加盖了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合同签订后郭培志以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砂浆款共计110000元,故原告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相应的买卖业务是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经郭培志庭审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郭培志向原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已构成债务加入,且在庭审中郭培志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其应与债务人即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付款承诺书系原告与郭培志签订,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与郭培志发生买卖关系后,至今未找其主张过相关债权,其诉讼时效已过,均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中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郭培志私刻,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原告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预拌干混砂浆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理应支付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968.6元,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根据《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判决:一、被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968.6元及利息(以117984.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7月1日起、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二、被告郭培志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称出借资质给郭培志,并不收取费用。郭培志称上诉人向其收取一部分管理费,签订涉案合同时告知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其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提交(2019)鲁0691民初3049号判决书、(2020)鲁06民终5037号判决书及(2021)鲁民申379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郭培志在以上诉人名义中标万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后,以与本案相类似手段与万华节能烟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法院判决郭培志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涉及的案件原告系万华公司是发包人,郭培志私刻公章以上诉人名义与万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在与上诉人脱离挂靠关系或非上诉人出借资质期间,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参考价值;本案已查明上诉人出借资质给郭培志,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出借资质后应对借用资质人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而非不管不问,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郭培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事实与本案有类似但不完全相同,本案上诉人对郭培志私刻公章签订涉案合同不知情,本案中郭培志愿意承担向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郭培志以上诉人名义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涉案砂浆,用于郭培志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的万华集团工程项目。郭培志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形式上加盖上诉人公章,郭培志所付款均以上诉人名义支付,故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培志系代理上诉人行为。上诉人认可出借资质给郭培志,郭培志在一审证据交换时自认其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二审中亦认可上诉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可以认定郭培志系挂靠上诉人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郭培志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郭培志是否私刻公章,并不能阻断郭培志的欠款行为与上诉人出借资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烟台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依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以另案判决抗辩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烟台盛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