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508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住所:龙口市北马镇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711999Y。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负责人。
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王格庄村委),住,住所: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云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庆,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二建公司、王格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被告***、被告王格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被告二建公司承贷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格庄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兴建社区,被告王格庄村委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实际为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所签订。被告***又将承包的10号楼土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底工程竣工,被告除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再未支付工程款。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承包给原告工程,10号楼竣工时所欠工人工资已经付清,原告数人已经起诉索要工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二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格庄村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格庄村委主体错误,因为被告王格庄村委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原告;2、原告等12人之前已起诉索要工资,其中原告主张工资18600元,该案经法院判决,驳回了12人的诉讼请求;3、原告已经主张了工资,且被告***和被告王格庄村委已经付清了工资,所以原告以承包工程起诉是不正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兴建社区。2011年,被告王格庄村委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二建公司施工。但该施工合同实际为被告***与案外人孟凡胜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王格庄村委发生之业务,二人由此承揽了王格庄社区10号楼的土建工程。后孟凡胜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承揽。孟凡胜与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涉案10号楼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及其工人以报送工资表的方式从被告王格庄村委支出“工资”即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本院进行调查时,原告自认在被告***不付款并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4日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原告离开工地时,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后10号楼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现已投入使用。
原告曾将被告***、王格庄村委诉至本院,主张其受二被告雇佣,在涉案10号楼工地担任工长、技术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186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龙民初字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雇佣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调查笔录、(2013)龙民初字15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部分卷宗材料、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曾以雇佣关系索要工资为由将***、王格庄村委诉至本院,现再次以施工合同关系索要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原告陈述事实前后矛盾。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100000元并要求以评估鉴定为准,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原告在涉案10号楼工地施工后中途退场,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亦即无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最终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四、原告提供的监理例会中载明10号楼建筑面积3811.74㎡。首先,该面积并非工程实测决算面积,不宜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即使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施工节点,其自身工程量无法确定,该建筑面积无实际意义;再次,原告未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元,并要求二建公司、王格庄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