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316号
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999Y。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二建”)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执行款202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东海海涛新都小区,将其中的33号、35号楼转包给被告***。被告***将35号楼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肖桂富等人施工。2014年5月23日肖桂富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他人争抢使用吊车,用双手握着空的吊钩不让吊钩走而被吊起后摔伤。肖桂富因赔偿而起诉原告及二被告。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41号案件判令被告***赔偿肖桂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29.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4元,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期间,扣划原告执行款共计202326元。因被告不是赔偿受害人肖桂富的责任主体,是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执行款。原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工人不是我找的,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我的责任服从法院判决。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口二建系东海海涛新都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工程中33号、35号楼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35号楼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肖桂富等人施工。2014年5月23日,肖桂富在将吊盘从吊钩上卸下后,与他人争夺使用吊车,使用双手握住吊钩不让吊钩走而被吊起,后握不住吊钩掉落摔伤。2020年1月2日,肖桂富将龙口二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06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肖桂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共计195229.91元,龙口二建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龙口二建、***、***负担案件受理费4204元。判决生效后,龙口二建、***、***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肖桂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0)鲁0681执2615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龙口二建缴纳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2023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20)鲁06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代收案件过付款电子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41号生效判决认定,肖桂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接受劳务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龙口二建将其转包的工程转包给***,***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于肖桂富因伤造成的损失,龙口二建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龙口二建在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经执行履行了202326的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偿付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其范围应当限于其与***、***在内部之间,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龙口二建履行的202326元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60%,原告龙口二建、被告***各自承担20%为宜。因此,对于原告龙口二建超出内部履行部分,由被告***负担121395.6元,由被告***负担404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肖桂富履行的赔偿款项中的12139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肖桂富履行的赔偿款项中的40465.2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负担867元、由被告***负担26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田光宇
人民陪审员  邢宏元
人民陪审员  崔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