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23民初37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4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931772931。
法定代表人:莫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99号罗曼威森第1幢1单元3层1-3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2662766937N。
法定代表人:蒲虹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623民初3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中江县人民法院应收取的执行款项1361376.60元暂停支付[执行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案外人彭昌志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李小亮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的查封。2020年8月28日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对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案外人彭昌志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李小亮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查封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案外人彭昌志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李小亮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案外人彭昌志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李小亮所有的川J×××××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玉木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