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1461号
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傅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杰,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于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任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招远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就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共发生交易金额为24586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华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曾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15864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远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收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可采取保函方式进行财产保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8640元,并向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2158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9元,减半收取1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刁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