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643号
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创业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90641664X。
法定代表人:李洪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山东亦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29254929W。
法定代表人:于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斌、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2375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即: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始到2019年6月13日以2696375为基数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9月24日以2466375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15日以2122375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9年5月15日开始以1972375为基数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县道安防及校车站点标志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1日和原告签订标志牌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不同规格的标志牌及相关配套器材,合同约定总价为3496375元,分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并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通过,但被告仅在2018年3月19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5月15日分别累计支付1524000元,尚欠1972375元工程款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双方工程尚未最终定案,发包方还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初步审定的是2061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份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61000元的发票,被告现已付款1524000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是在业主付款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工程施工完成50%,被告向原告支付40%,工程完工付到80%,交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按照被告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均是在业主付款后陆续向原告付款,因业主至今未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所以工程款尚未结清,而且双方约定的交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并没有约定交工验收后几日内付清余款,所以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损失不成立,其要求的其他损失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保全费和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对即墨市2017县道安防及校车站点标志安装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9月18日,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10786526.86元投标总报价参加投标。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与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即墨市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站点标志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为实施即墨市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站点标志安装工程,已接受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范围包括县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及校车站点标志标线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0786526.86元;本工程款依据发包人收到市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到位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予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中标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6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95%,预留5%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维护和保修费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安全隐患,付清余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的费用增加在合同价3%的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承包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日历天。后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即墨市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站点标志安装工程,合同工期60天,工程合同造价10786526.86元;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按中标价1.5%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即收取161798元;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规定的账户,乙方不得截留工程款,不得以分包单位名义外转资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由建设单位直接转付分包工程款;工程未竣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与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同比例,不得超支。
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志牌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清单:单柱式单板面停车让行标志(数量:310,单价:675元,合价:209250元)、单柱式单板面路面高突标志(数量:83,单价:644元,合价:53452元)、单柱式双板面限载标志(数量:4,单价:871元,合价:3484元)、单柱式双板面线形诱导标志(数量:16,单价:483元,合价:7728元)、单悬臂式单板面交通标志(数量:79,单价:4500元,合价:355500元)、单悬臂式双板面交通标志(数量:10,单价:4760元,合价:47600元)、单悬臂式单板面警告标志牌事故多发地段车辆减速慢行(数量:4,单价:5600元,合价:22400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站点标志(型号“标志牌△700”,数量:637,单价:900元,合价:573300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站点标志(型号“标志牌△900”,数量:83,单价916元,合价76028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预告标志(数量:1307,单价:1027元,合价:1342289元)、单柱式单板面注意行人标志(型号“标志牌△900”,数量:34,单价:486元,合价:16524元)、单柱式单板面注意行人标志(型号“标志牌八边形800”,数量:1,单价:450元,合价:450元)、单柱式单板面路面高突标志(数量:153,单价:486元,合价:73440元),价款共计2781445元;抱箍、底衬22688个、价款272256元,滑动螺栓22688个、价款68064元;安装+2.5个点、开增值税发票+8个点、运费+1.5个点(三项合计3121765元*12%=374610元);合同总价款3496375元;2.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50%,业主付总工程30%工程款,付合同标牌价格的40%给乙方,工程完工付到80%,交工验收后付清余款;3.质量要求:根据合同图纸施工;4.计量方式:安装完工后,根据工地实际完成的数量计量,如果乙方安装图纸清单加工完成的但没对应基础安装的标志牌,费用由甲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2019年1月11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价税合计共计2061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018年3月19日付款80万元、2019年6月13日付款23万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344000元、2020年5月15日付款15万元,共计付款1524000元。
2021年4月21日,青岛市即墨区财政局对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停车站点提示牌及标线安装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批复: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停车站点提示牌及标线安装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值1095.2505万元,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单柱式单板面停车让行标志(数量120套、单价1200元,数量6套、有牌无杆、单价495元;数量159套、单价1500元,数量11套、有牌无杆、单价495元)、单柱式单板面路面高突标志(数量78套、单价1150元,数量5套、有牌无杆、单价472元)、单柱式双板面限载标志(数量4套、单价1550元)、单柱式双板面线形诱导标志(数量14套、单价690元)、单悬臂式单板面交通标志(数量67套、单价7000元,数量7套、单价6800元)、单悬臂式双板面交通标志(数量7套、单价8500元,数量2套、单价7000元)、单悬臂式单板面警告标志牌事故多发地段车辆减速慢行(数量4套、单价10000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站点标志(型号“标志牌△700”,数量611个、单价2000元,数量24个、有牌无杆、单价620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站点标志(型号“标志牌△900”,数量76个、单价2400元,数量2个、有牌无杆、单价860元)、单柱式双板面校车停靠预告标志(数量1218个、单价2400元,数量78个、有牌无杆、单价580元)、单柱式单板面注意行人标志(型号“标志牌△900”,数量26个、单价1400元)、单柱式单板面注意行人标志(型号“标志牌八边形800”,数量1个、单价1450元)、单柱式单板面路面高突标志(数量120个、单价1400元,数量33个、有牌无杆、单价472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标志牌的质量和安装存在问题,被告又与招远市云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了最后的工程,所以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中的标牌并不只是原告公司生产和安装的,也有招远市云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志牌购销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因业主至今未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所以工程款尚未结清,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中有招远市云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青岛市即墨区财政局关于2017年县道安防及校车停车站点提示牌及标线安装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所载明的工程量和原、被告签订的《标志牌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已完成的完整的标志牌价款为:675元×(120+159)+644元×78+871元×4+483元×14+4500元×(67+7)+4760元×(7+2)+5600元×4+900元×611+916元×76+1027元×1218+486元×26+450元+486元×120=2588851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有牌无杆”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有牌无杆”标志牌的价款可参照青岛市即墨区财政局批复上的“有牌无杆”与完整的标志牌的价格比例计算为:675元×6×495/1200+675元×11×495/1500+644元×5×472/1150+900元×24×620/2000+916元×2×860/2400+1027元×78×580/2400+486元×33×472/1400=37561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抱箍、底衬及滑动螺栓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为340320元(272256+68064);按照合同约定“安装+2.5个点、开增值税发票+8个点、运费+1.5个点”,故工程款总额为3322739.84元(2588851+2588851×12%+37561+37561×12%+340320+340320×12%)。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5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8739.84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73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273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9273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9273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48739.84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987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26元,原告山东省亿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民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秦书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