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2844号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911075970。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6877824-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9279-8,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锁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纪平、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9875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49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完工了1303990.56元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377924元。2015年5月底,双方确认2015年的工作量为520826.04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该工程款。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98750元。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为我单位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经理史勇为我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南三环西延道路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我公司并不同意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对外分包,对分包的事实不清楚,所以对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是否合法并不知情。涉案的南三环道路工程经审计后核定的金额为28045159.66元,上述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就丹阳南三环西延道路项目部道路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给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水稳价格暂定为不开票价94元每吨,此报价为现行价,如以后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作适当调整;如有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盖章,钱国军、史勇在被告盖章处签字。史勇系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经理。2015年1月26日,钱国军、史勇共同向原告出具2014年度工程完工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南三环二期,完工金额为1303990.56元,在财务一栏书写如下字样:2014.12.26已付30万,2015.12.26已付60万,2015年5月25已付7.3万,还欠款为377924元;在该财务栏上加盖了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5年9月10日,钱国军、史勇共同出具2015年度工程完工结算,工程名称为南三环二期(南三环慢车道返工),完工金额为520826.04元,在财务一栏书写如下字样:欠款为520826.04元;在该财务栏上加盖了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阳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此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云阳街道基础设施项目(南三环西延道路及路灯道路)发包给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2015年8月竣工。2016年5月24日由丹阳普惠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记载,该工程包括道路、排水、大型土石方工程,核定金额为28045159.66元。2014年1月29日、3月13日、6月6日、1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10月14日、2017年6月2日,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南三环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含南三环、丹云路、农业园区道路)2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16.2万元、548万元,共计1916.2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农业园区、滨河路南三环工程、南三环大桥西段工程2708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浦发银行。2017年6月2日,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600万元给浦发银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8750元由该公司的项目部盖章以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89875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4963.2元(总工程款1824816.6元的20%)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损失,此系原告的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举证的付款情况为南三环、丹云路、农业园区道路、滨河路以及南三环大桥西段工程,无法确定是否均系本案的南三环西延道路工程,与本案所涉的工程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该被告已经足额给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8750元并承担违约金364963.2元,共计1263713.2元;
二、被告丹阳南城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云阳街道基础设施项目(南三环西延道路及路灯道路)工程未付给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898750元)对上述施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7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