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3699号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东街村辛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李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水稳材料,每吨价格63元,2016年春节前8天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实际供货18车合计724.8吨。被告出具收条时,将价格改为58元,计货款4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计84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协议》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收条系被告***出具,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稳定碎石。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供货1000吨时付款63000元,以后每供货1000吨付63000元,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8日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单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擅自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纪平水稳料计18车724.80吨,每吨58元,合计42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碎石724.8吨,合计42000元,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水泥稳定碎石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春节前8日付清余款,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
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天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