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396号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户籍住址:镇江市),现在江苏省苏州太湖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由审判员胡正宇于2018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纪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561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用假名宋小波与原告签订了《丹徒瑞山道路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拌和并运输到施工现场,每次摊铺结束后先付款50%,余款2015年春节前10日全部付清。原告共供货366174元,但被告一直不付款,并故意不接电话、躲避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签订合同的名字是假的,也没有办公地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到公安机关后,承认以宋小波的名字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了还款书。按还款书被告应在2017年6月底应还清余款256140元。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另按还款承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价款256140元无异议。宋小波是小名,不是假名。现在强制戒毒阶段,没有还款能力。另外,希望原告不要主张违约金。
原告永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以“宋小波”为名)签订了《丹徒瑞山道路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永顺公司为***提供丹徒瑞山道路水泥稳定碎石的拌和、运输。其中对付款的约定为:每次摊铺结束后先50%,余款2015年春节前10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则承担5‰每天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单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擅自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该协议还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书”确认“本人***欠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计叁拾陆万陆仟壹佰肆拾零元,于2016年11月25日先还壹拾壹万元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余款贰拾伍万陆仟壹佰肆拾零元于2017年6月底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以弥补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永顺公司与***签订的《丹徒瑞山道路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11月25日,***欠永顺公司价款合计256140元,已由***出具的“还款书”予以证实。因***未按《丹徒瑞山道路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协议》的约定及“还款书”的承诺及时支付价款,故永顺公司现要求***支付价款256140元及按照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价款2561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