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395号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由审判员胡正宇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7346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4692.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拌施工分包协议》,协议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摊铺施工、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在2016年3月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16年度应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诺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永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拌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就世业洲相关道路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给永顺公司施工。其中对付款的约定为:进场摊铺工作量时付总价的30%,全部结束一周内再付总价款的30%,2016年春节前10日再付全部价款20%,余款应在结束的6月内结清。如有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遭成工期延误均有甲方(***)负责。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单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擅自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该协议还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摊铺施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1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李纪平在世业洲内环路水稳摊铺面积为7075平方米,另加水稳料90吨,每吨单价90.5元,合计8152元,以上总价为273464.5元。2018年春节前付总价的50%,余款六月份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永顺公司与***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拌施工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截至2018年2月12日,***欠永顺公司价款合计273464.5元,已由***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因***未按《水泥稳定碎石拌施工分包协议》的约定及结算单的承诺及时支付价款,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2018年6月,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永顺公司现要求***支付价款273464.5元及按照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金546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价款27346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469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