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立君,经理。
复议申请人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06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平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立丰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城市园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鲁06民终1635号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前向被上诉人烟台立丰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二、被上诉人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两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三、如双方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本案纠纷至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四、如上诉人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城市园林公司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立丰市政公司向牟平区法院申请执行,牟平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为(2019)鲁0612执2018号。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城市园林公司向牟平区法院账户转账850000元案款,申请执行人立丰市政公司于10月21日领取款项。
牟平区法院认为,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鲁06民终1635号事调解书确认,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城市园林公司有向立丰市政公司支付案款的义务,立丰市政公司有协助和受领案款的附随义务。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程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城市园林公司复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应执行本案及迟延履行金,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全部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再申请法院执行。牟平区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鲁0612执异3号裁定终结(2019)鲁0612执20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提出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6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等,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直接认定,为更好地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2、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案件执行,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恢复执行立案的法定情形。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牟平区法院(2020)执异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牟平区作出(2020)鲁06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是否执行本案没有做出结论。牟平区法院异议裁定是对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的否定,没有对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做出认定,是错误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前,复议申请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不应再立案执行,不应再执行迟延履行金。为此向牟平区法院递交的以下证据:1、2019年6月28日复议申请人办公室主任孟晓东与申请执行人经理孔宪波的电话通话录音。2、2019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赵忠勇律师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曲海波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已经二级法院审查确认,都可证实复议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一直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及王永辉联系,通知申请执行人带着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开户信息等资料到复议申请人处领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万元案款。这些证据可说明,复议申请人一直在主动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但由于申请执行人的故意拖延,导致案款一直没有领取,故未按期履行的责任在申请执行人,而非复议申请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给付义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本案的前提,只有在复议申请人拒绝履行的前提下,方可立案并对复议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立案执行前,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再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牟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城市园林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立丰市政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否支持。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本案中,牟平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其已自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不应立案执行。牟平区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牟平区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未进行审查,仅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而驳回异议申请不当,牟平区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综上,牟平区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烟台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