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3455号
原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昆嵛区昆嵛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胜,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培波,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昆嵛区。
原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培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被告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53.10元及利息(以本金8315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道路沥青面层及沥青透层油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辩称,王军胜自2018年1月担任村委会主任,自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后直到现在才知道村里欠原告款项,村两委交接时村的账目上没有显示这笔欠款,原告是否向上一任村委索要欠款不清楚,至少这一任没有索要,所以存在过时效问题。涉案道路沥青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但是数量经我们核实有差距,经过村委自行测量面积相差300平左右。工程质量没什么问题,但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单价是怎么来的。
王培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村委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包东***村道路沥青面层及沥青透层油,合同价款为162855元,并约定上述价款是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估算,最终的工程款是以实际摊铺面积及设备台班为依据,即由双方共同核准的进行结算,而付款方式约定“开工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工程完工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甲方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合同后附的《东***村内沥青路面盖被预算表》中列明了3CM细粒式沥青砼,数量3357.85,单价45,合计151103.25;喷洒沥青结合油,数量3357.85,单价3.5,合计11752.475,上述两项合计162855.725,并在该预算表下方注明“1、补路机械台班、人工、材料费另计。2、沥青面积在施工完毕后双方实际测量为准”。该预算表中预算的价格162855.725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款162855元基本一致。原告主张施工前向被告东***村委出具了该份预算表,预算表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协商约定无异议后签订了合同。被告东***村委主张王培波是上一任村委会主任,该合同系王培波签的,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对预算表中的单价提出异议,表示其不知道单价是按照什么标准确定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工作人员和村人员王培德、王书平签字确认的《东***村内沥青路面盖被(实际量测)》,该材料中载明1、3CM细粒式沥青砼面积4067.8㎡。2、补路细粒式沥青砼49.74t。被告东***村委主张实际测量的人员是王培德、王书平签字,但没有王培波的签字,这两个签字人员代表谁无法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东***村内沥青路面盖被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1、3CM细粒式沥青砼,数量4067.8㎡,综合单价45元,合计183051;2、喷洒沥青结合油,数量4067.8㎡,综合单价3.5元,合计14237.3;3、细粒式沥青砼(补路用)49.74吨,综合单价520元,合计25864.8,合计223153.1。原告以此主张其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23153.10元,而被告东***村委已付款14万元,尚欠83153.10元。被告东***村委认可14万元已付款数额,但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主张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东***村委表示给予双方一定时间自行测量确定,后本院给予双方时间自行测量,但双方未进行共同测量,后本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再次主张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测量,以实际测量数为准。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召集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测量。由双方均认可的测量工具米尺,依据双方确认的测量方式,在本院的主持见证下逐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实地测量,由本院及原、被告三方记录测量数据。测量完毕后,本院依据记录的数据当场核算了测量的工程量合计为4360.43㎡,但被告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参与测量的相关人员拒绝签字,亦不对数额进行确认。后本院按照被告东***村委已在本院确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开庭传票,但因被告东***村委拒签退回。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实际测量的数量4360.43㎡计算款项。针对被告东***村委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是双方现在没有确认,故不存在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东***村委签订合同,由原告对村道路沥青面层及沥青透层油进行了施工,被告东***村委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内容及对应的单价,原告提交了合同及预算表予以证实,该预算表中的预算价款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预算价款基本一致。被告东***村委虽对单价提出异议,主张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其亦表示合同系上一任村委签订的,但其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单价以预算表中的单价为准。关于工程量,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有双方人员签字的实际测量面积和自行制作的结算表,但被告东***村委不予认可,且后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主持进行现场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额为准。经本院召集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后,被告东***村委相关人员却拒绝签字,后其在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拒收传票,故此,本院缺席开庭审理,视为被告东***村委放弃后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经现场测量核算的工程量数额4360.43㎡予以确认。原告按结算表主张“细粒式沥青砼(补路用)49.74吨,综合单价520元,合计25864.8”,但该项内容在预算表中没有记载,该项目的单价在预算表及合同中均无体现,且该项内容亦没有实际测量数据,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核算为211480.86元(4360.43㎡×45元/㎡+4360.43㎡×3.5元/㎡),扣减已付款14万元,剩余尚欠款项为71480.86元。涉案工程系被告东***村委的村路工程,被告东***村委系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王培波系被告东***村委的上一任村委会主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东***村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王培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至诉讼时对价款存在分歧,未能结算,故原告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故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东***村委以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80.86元,并以7148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培波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计939元,由被告烟台昆嵛区昆嵛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继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顾广凯
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