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彦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25号
案外人:张宏飞,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被执行人:烟台彦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被执行人:侯新春,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本院在执行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彦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新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鲁F×××××帕萨特牌车辆。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候新春将鲁FD0750A号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毕言飞所有,毕言飞将购车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执行人候新春,2020年10月31日毕言飞又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卖给异议人张宏飞所有。异议人张宏飞购车后对该车进行了喷漆、维修、处理车辆违章并交纳了1550元的罚款,异议人在去办理车辆过户时得知该车被贵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已支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已经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综上,异议人对该车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7日,被执行人***与毕彦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鲁FD0750A车卖给毕言飞;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31日,毕彦飞与张宏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鲁FD0750A车卖给张宏飞;3、微信转账账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彦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侯新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612民初2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为(2020)鲁0612执1511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02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鲁F×××××帕萨特牌车辆。
上述事实,有(2020)鲁0612民初2033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612执151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相关证据,以及执行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已购买涉案车辆,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法不具有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效力。综上,案外人张宏飞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宏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德峰
审判员  于海全
审判员  汝明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