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等与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1570号
原告:***,男,***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刘***,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系***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刘***之妹。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5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538***21F。
法定代表人:孙后金,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后金,男,***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田俊斌,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潮水镇人民政府妇联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熠公司)、孙后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水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日立案后,因光熠公司、孙后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和烟台中院裁定,驳回二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刘永福,被告光熠公司、孙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被告潮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郝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熠公司、孙后金、潮水政府连带返给二原告1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系夫妻关系,孙后金系光熠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孙后金与***洽谈将光熠公司欲从潮水政府取得的土地转让给***、刘***要注册的烟台东方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2011年1月20日,孙后金出具收条,收到海岸公司项目转让定金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刘***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孙后金176万元,同日,潮水政府出具结算票据一张,付款单位海岸公司,收费项目征地款,金额131万元。潮水政府至今未交付土地,为此,诉至法院。
光熠公司辩称:1.光熠公司与海岸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未得到涉案土地应潮水政府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光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无权要求光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刘***要求按照年利率24%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孙后金辩称:涉案合同系在***、刘***拟成立的海岸公司与光熠公司、潮水政府之间发生的,孙后金仅仅是光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涉案合同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以孙后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我与海岸公司之间,海岸公司与光熠公司之间,都是双务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我与光熠公司之间既无连带保证的承诺,也非共同侵权,应分别依照各自的合同关系对海岸公司承担相对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对孙后金的诉讼请求。
潮水政府辩称:1.答辩人与海岸公司签订过《投资合同书》。但***、刘***与海岸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能否取得海岸公司的权益和诉讼地位,需要二人举证,并请法院依法审查。2.我方与海岸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3.合同无效,我方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可以返还给海岸公司,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责任。4.***、刘***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年1月20日,孙后金书写收条一份,证实孙后金收取海岸公司项目转让定金10万元;2.协议书一份,3.2011年1月27日《投资合同书》一份;4.光熠公司收款收据一份;5.潮水政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6.刘***向孙后金汇款176万元的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8.***、刘***结婚证一份。
光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全口刘家村修路施工合同》一份;2.《2006年修全口刘家至潮水路段》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投资合同书》一份;5.《协议书》1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
潮水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是:***提交证据1,“孙后金收取海岸公司项目转让定金10万元”,孙后金主张,自己并未收到10万元,而是***在2017年找他补写的,目的是为了向潮水政府追偿损失。依刘***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蓬莱支行调取刘***签名的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孙后金,账号为62×××14,孙后金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该10万元并非定金,而是海岸公司支付的前期协调关系的费用。本院认为,刘***签名的汇款凭证和孙后金出具的收条均证实孙后金收取海岸公司10万元的事实,收据上也明确说明是项目转让定金,结合后期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者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孙后金收取海岸公司10万元定金的事实。孙后金主张系协调关系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6日和9月1日,光熠公司和潮水政府签订两份修路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如潮水政府未按付款方式付款,应将蓬莱市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东南卡特尔酒庄土地30亩付给乙方,以抵顶工程款,每亩按4万元计算。”光熠公司施工完毕并决算后,潮水政府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潮水政府按协议约定履行以地抵款义务。
***、刘***夫妻二人拟成立海岸公司,经营葡萄酒。2011年1月26日,经***、光熠公司、潮水政府协商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和《协议书》。其中***以海岸公司的名义与潮水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约定:“潮水政府将潮水园区内约32亩土地规划给海岸公司,其中30亩费用光熠公司已缴清,经潮水政府书面同意,由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另2亩土地,每亩5.5万元。这两部分费用均由海岸公司一次性付清。潮水政府需为海岸公司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潮水政府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而使海岸公司遭受损失的,潮水政府负有赔偿责任。”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海岸公司和潮水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约定,海岸公司在潮水政府征地32亩,相关费用已经由光熠公司缴清,经镇政府同意,由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共同经营。经双方协商,光熠公司退出上述土地的合作经营,海岸公司支付光熠公司退出经营补偿款176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光熠公司收到款项后不出具发票,出具收款收据。”
2011年1月27日,刘***从个人账户向孙后金账户转款176万元,同日,海岸公司、光熠公司、潮水政府之间办理了转账手续---即光熠公司在向潮水政府出具131万元工程款收据的同时,还向海岸公司出具项目转让费45万元收据,潮水政府向海岸公司出具征地款131万收据。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潮水政府未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提交向海岸公司交付土地的证据。海岸公司因未取得土地也未登记成立。2018年3月11日,***通过快递向光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刘***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两份合同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3.光熠公司和潮水政府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4.孙后金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1.海岸公司系***刘***夫妻拟成立的公司,系海岸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为设立海岸公司购买土地而支付186万元。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此可以认定,海岸公司未能成立,其发起人***、刘***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权也应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刘***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执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的《投资合同书》和《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海岸公司和潮水政府之间形成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三被告均主张不应合并审理。但综合《全口刘家村修路施工合同》、《投资合同书》和《协议书》,其实际是土地转让合同,即潮水政府用30亩土地抵顶自己拖欠光熠公司的修路工程款,光熠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海岸公司。光熠公司所谓的经营补偿款,就是转让其抵债的30亩土地,并收取潮水政府应向海岸公司征收的的2亩土地款。同时,海岸公司在受让土地时,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的,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在海岸公司和潮水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由光熠公司和海岸公司合作共同经营”,而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约定“经镇政府同意,由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共同经营”。现实中,刘***也是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光熠公司,而不是潮水政府。由此可见,三方均是在两份协议的框架下履行前期的付款、转账义务,两份合同的部分条款对三方均发生了效力,故两份合同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光熠公司和潮水政府在享有前述两份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海岸公司请求将《投资合同书》和《协议书》合并审理,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3.庭审中***和潮水政府均认为《投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潮水政府同意返还131万元的征地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光熠公司认为,海岸公司目前仍未得到涉案土地,系其与潮水政府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潮水政府主张交付土地或返还土地款,其要求光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同时,依据海岸公司与潮水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潮水政府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而使海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潮水政府负有赔偿责任”,现海岸公司因涉案土地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应当向潮水政府主张,与光熠公司无关。而海岸公司和光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光熠公司同样不应承担返还土地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转让起源于潮水政府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光熠公司支付修路款,光熠公司按合同约定接受潮水政府以30亩土地抵顶修路款,而***夫妻也是从光熠公司处购买的顶账土地。对后期增加的2亩土地,同样由光熠公司收取土地款抵顶了修路款。涉案投资合同书和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涉案土地未经政府农用地审批手续,《投资合同书》、《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光熠公司认为《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是从上述各份关联合同看,是潮水政府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农用地抵顶给光熠公司,光熠公司又将违法的并不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交付给海岸公司单独享有,致使海岸公司在付给光熠公司176万元的经营补偿款后,未能从光熠公司取得任何实质性经营权和使用权,也无法达到协议书约定的经营目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光熠公司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具体讲,光熠公司应向海岸公司退还定金10万元和经营补偿金176万元,并赔偿海岸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潮水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131万元,本院应予照准。对于海岸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光熠公司和潮水政府在各自持有的55万元和131万元款项时,均可直接产生利息收益,对该部分不当得利的收益均应全部返还给海岸公司。海岸公司主张因土地价格飞涨,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100%的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土地价格飞涨,海岸公司现在无法用返回的186万元购买同地段的32亩土地,但海岸公司主张年利率24%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海岸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慎重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利息损失也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要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1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月份公布的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届时7年半之久,按照五年以上基本年利率7.05%计算较为公平。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光熠公司持有55万元的利息为290812.5元,潮水政府持有的131万元的利息为692662.5元。
关于争执的焦点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后金作为光熠公司的大股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属于光熠公司的186万元款项存入到其个人账户,由其个人支配,造成股东和公司财产上的混同,从而使公司无法保证和贯彻公司法所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履行,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现***、刘***请求孙后金对光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孙后金与潮水政府之间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刘***请求孙后金对潮水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作为海岸公司的发起人,对海岸公司因设立失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刘***要求光熠公司、孙后金、潮水政府承担连带返还出资款18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各被告全部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刘***定金及投资经营款55万元,并承担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90812.5元,合计840812.5元;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05%另行计算;
二、孙后金对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刘***投资经营款131万元,并承担2011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92662.5元,合计2002662.5元;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05%另行计算;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276元,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元。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5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负担20865元。
(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已由***、刘***预交,待烟台光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述项时,一并付给***、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云
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
人民陪审员  曲义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