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兵04司惩复1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兵0402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未到复议申请人公司注册办公地,找到与复议申请人无关的“李霆”,要求提供相关协助义务。复议申请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到法院说明情况协助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工作人员因与复议申请人无关的人员产生纠纷,对复议申请人处以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职务中,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与一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事后,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且已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会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复议申请人新疆友澜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不予罚款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司惩1号罚款决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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