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冀新源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1民初239号 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313313833D,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朝阳街7号银基**4号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108117059,住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108111826,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师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一师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6,49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的一师一团至三团35千伏旧线路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完成了该项目施工。经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共计665,9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21年1月22日,第三人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合计1,766,490.7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2016年承建了涉案项目的废旧电杆拆除工程,内容为五个片区的废旧电杆,被告承接项目后,严格按照电力公司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工程竣工后第一师电力公司于2017年付清了工程款,该项目与原告无关;2.原告在起诉书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承揽涉案工程,被告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更没有就涉案工程做过任何的结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5,991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揽的涉案工程,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扩大部分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师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们承包给被告的,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审核签署表(复印件)、第一师电力公司转账通知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供电所出具的沙供 所35KV废旧电杆、线路拆除统计证明一份、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向第一师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供电所2016-2017年拆除35KV旧线路跨越工作情况详细说明(复印件)一份、第一师电力公司签署的2016年废旧电线杆汇总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从被告处承揽了***供电所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供电所、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师电力公司均对拆除的工程量进行统计。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供电所和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单位公章,并且有相关人员签名,第一师电力公司当庭对签名人员均是***供电所职员的身份进行认可,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求。第一师电力公司2016年废旧电线杆汇总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但有第一师电力公司印章,且在沙供所工作量前标注“***”字样,该统计表数据与前两份证明能够基本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和第三人第一师电力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第一师电力公司将其辖区内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 2.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对沙井 子片区共计57.7公里的废旧电线杆进行拆除。2017年11月16日,***供电所对***施工队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同日,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将***供电所2016-2017年拆除57.7公里旧线路工作情况向第一师电力公司作出说明。 3.2020年4月23日,第一师电力公司签署《审核签署表》,该表载明:项目是第一师2016年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承包单位为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审定造价金额为665,991元。 4.2021年1月15日,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向第一师电力公司出具收到第一师2016年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款17,860,140.09元。2021年1月22日,第一师电力公司签署转账通知单,将1,756,490.76元支付给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 另查明,***系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自对方接受时成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实际完成了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从第三人第一师电力公司处承揽的第一师2016年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片区一团至三团35KV旧线路拆除工程。***供电所、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第三人第一师电力公司均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2021年1月22日,第三人第一师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向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了由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承揽的第一师2016年废旧电线杆拆除工程(***)工程款665,991元。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报酬支付给原告冀新源电力公司。虽然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管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新疆冀新源公司要求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和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3523元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第一师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65,99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6元,减半收取10,343元,因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标的,应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5,22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29.9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原告新疆冀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预缴多出部分5,113.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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