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452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超、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人民北路惠丰瑞城。
法定代表人:赵体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陈静,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明,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诉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杨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超、许园园,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陈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工人,2019年8月9日,原告**在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改造项目A1地块7楼、8楼玻璃栏河安装工作,被倒塌的玻璃砸伤,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0医院治疗、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以及昆明三一一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69天,伤情稳定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7楼、8楼玻璃栏河安装工程项目是被告恒丰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与之管理,原告**为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恒丰公司及**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也未能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条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理应由被告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恒丰公司不是**的雇主,和**之间并未建立雇佣劳动关系,或者是其他承揽关系,本案涉案的合同系恒丰公司分包给了被告**,恒丰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中,**本身自己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也并非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在这个工程中,被告**只是针对第三人杨明,从未接触过原告**以及其他的具体的施工人员,具体的施工人员是由第三人杨明自行组织,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直接的雇佣关系;2、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第三人杨明陈述称:第三人杨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是分包工程,第三人杨明与原告确实是夫妻关系,当时受伤是原告路过的时候玻璃倒下致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告示信息;2、处警记录、领款通知书、医疗费用理算说明书;3、九二○医院、昆明311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发票;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5、就读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水电缴纳记录、微信消费记录、外出务工证明;6、户口簿复印件、黄富祥、王孝琴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被告恒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7楼、8楼玻璃栏河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状》;2、记账凭证(2019年9月28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首付款通知(2019年9月12日);3、记账凭证(2019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2019年10月31日);4、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019年9月5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9年9月6日)、昆明广福老年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020年1月10日)、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1月20日);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平安银行回单收(付)款通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7、收条(2020年3月20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首付款通知。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被告的刷卡消费小单;2、劳务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工程结算单、验收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
第三人杨明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住院治疗费明细情况,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调取了住院病案、医院病理诊断报告、门诊入院记录、名称变更及医院等级说明,向云南新新华医院调取了门诊处方费用单,并向九二○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进行核实并形成工作笔录。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杨明的单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验收通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3日,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盘龙区项目A1地块7#、8#楼玻璃栏河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盘龙区项目A1地块7#、8#楼玻璃栏河安装劳务施工,主材由被告恒丰公司提供,合同暂定金额337500元,被告恒丰公司供材料由恒丰公司提供叉车及吊车,**负责工地卸货和二次搬运至施工地点。2019年8月4日,被告**、杨明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状》。
原告在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8月9日,原告因工地上放置的玻璃倒塌导致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9日出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行手术治疗;4、继续抗炎、伤口换药,抗凝等对症支持治疗;5、手术1.2.3.6月复查X线片检查,根据片子情况及手术医师意见决定患肢拆除外固定及下地活动时间;6、手术3月回院骨科行手术治疗;7、定期复查;8、不适随诊。九二○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九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共20天,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全天需专人陪护。
2019年8月29日,原告至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以下简称: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后;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左髌内侧缘骨折;5、左腓骨远端骨折;6、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7、右腓骨头骨折;8、左侧膝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9、腹腔出血(宫外孕?)。广福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5日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赔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
2019年9月5日,原告再次至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2、腹腔内出血;3、女性盆腔粘连;4、贫血;5、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6、左膝关节VSD拆除,清创、缝合术后。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予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7天左右至我院查看植皮成活情况;3、避免摩擦左侧膝内侧;4、加强营养;5、亦未妊娠术后,每周需要检查血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定量至阴性;6、不适随诊。九二○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14天)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照顾。
2019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至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清创、取皮术后;2、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后;3、盆腔粘连松解术后;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头骨折;6、左髌骨内侧缘骨折;7、左腓骨远端骨折;8、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9、右腓骨头骨折;10、左侧膝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禁止负重,术后1、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在康复医师指导下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广福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赔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至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术后关节僵硬;2、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后;3、盆腔粘连松解术后;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头骨骨折;6、左髌骨内侧缘骨折;7、左腓骨远端骨折;8、左侧膝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9、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在专业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广福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于2019年127日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赔陪护(1人)。
2020年3月9日,原告至昆明三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瘢痕粘连,左膝膝关节活动障碍,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口继续换药2天1次,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2、在专科医师指导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三一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及护理。
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至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陈旧性膝外侧韧带损伤。三一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1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
2020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遗留情况达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除上述住院情况外,原告还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云南新新华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
原告在九二○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128.28元,在广福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908.97元,在昆医附二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6元,在三一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7558.89元,在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83元,在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0元,共计212545.14元。被告**为原告在广福医院支付医疗费32411.5元,在新华医院支付医疗费1383元,在圣约翰医院支付医疗费360元,在九二○医院支付治疗费69051.72元。
原告治疗购买吸收缝合线支出10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2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医院原称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对于原告**在其医院治疗的费用,九二○医院表示其中涉及妇科手术费用在1万元左右。
云南新新华医院对于原告**在其医院治疗的费用表示均为常规检查费用。
广福医院对于原告**在其医院治疗的费用,称主要是女××人常规检查费用和治疗入院诊断证明上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昆明市居住满一年。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根据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双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08年外出昆明务工至今。原告父亲为黄富祥(身份证号码:510225195907××××),母亲为王孝琴(身份证号码:510225196102××××),原告为黄富祥与王孝琴独女。原告**与第三人杨明于2009年1月5日结婚,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杨继贤(身份证号码:500381200705××××),一女杨紫涵(身份证号码:500116201701××××)。黄富祥与王孝琴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江津市,户口册登记职业为农民。
被告恒丰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D)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因此次事故,原告获得保险赔付3万元。
被告恒丰公司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丈夫第三人杨明账户转款5万元,杨明出具收条,载明该款专项用于**的住院医疗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杨明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恒丰公司(新迎新城)玻璃护栏安装工人工资已结清,后期发生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被告**及第三人杨明在一手写单据负责人处签字,该单据列有13人姓名,身份证号及工资,其中包含原告**及第三人杨明,所列人员工资均为15000元,单据下方写有“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迎新城)项目以上人员工资已结清”字样。
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被告**及第三人杨明通过微信对工程施工安装问题及原告受伤事宜进行沟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谁提供劳务?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盘龙区项目A1地块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对于原告系向谁提供劳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地块7楼、8楼玻璃栏河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承包,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结合合同内容,安装玻璃人员的劳务费用由**支付,最后被告恒丰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故被告恒丰公司并非原告的直接接受劳务方。对被告**及第三人杨明谁是原告接受劳务方的问题,被告**提出其承接的工程已转包给杨明,故杨明才为原告的接受劳务方,第三人杨明提出,其与原告均是向**提供劳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杨明的书面材料,杨明亦不予认可,从双方微信记录中亦无法看出第三人杨明的转包身份;其次,虽被告**及第三人杨明以共同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过承诺书及工人工资确认单,但从承诺书及确认单内容看,第三人杨明也作为提供劳务人员领取报酬,与原告同列为工人名单,被告**并不在此列,且其中载明第三人杨明与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报酬金额并无区别;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杨明,而**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故被告**为原告的接受劳务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摔下导致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恒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并未进行玻璃看护、安装、搬运的工作,仅因在工地做工路过时被玻璃倒下导致受伤,其个人并无过错,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九二○医院、广福医院、昆医附二院、三一一医院、云南新新华医、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总额212545.14元,可吸收缝合线费用1000元亦属于治疗费用,故共产生治疗费213545.14元,但因上述费用中有原告治疗妊娠流产、腹腔内出血、盆腔粘连的费用1万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3545.14元。被告**提交的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09338.92元,原告认可恒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且认可保险公司理赔30000元在医疗费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被告**、恒丰公司垫付费用及保险理赔费用后,本院支持原告原告医疗费14206.22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9年8月9日受伤,2020年6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原告主张按每日252元标准计算符合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5600元(252元/天*300天);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住院七次,共计169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200元予以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33800元(169天*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原告营养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69天*100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其交通住宿费支出凭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其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昆明市居住满一年,故可按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根据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4952元(36238元*20年*0.2);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了购买助行器的票据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继贤在原告受伤时为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女儿杨紫涵在原告受伤时为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因为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的比例进行计算,现原告以2019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计算杨继贤抚养费11727.5元属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杨紫涵抚养费351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父亲黄富祥,母亲王孝琴,在原告受伤时为60周岁及58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372668.22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72668.22元;
二、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原告**承担3065元,由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