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777号之一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1087930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小街。
法定代表人:陈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357720XE,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人民北路惠丰瑞城。
法定代表人:赵体灿,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5元,由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姜安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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