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 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宾川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张朝仲、宾川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段万文,被上诉人宾川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朝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朝仲、恒丰公司、宾川县教育局对欠付的工程款30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结清本金301000元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朝仲、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张朝仲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与张朝仲之间、张朝仲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但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要求发包人宾川县教育局、转包人恒丰公司与违法分包人张朝仲对欠付工程款30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虽持有《欠条》,但张朝仲未到庭无法查证欠条上张朝仲签名的真实性。涉案两项工程的保修金315300元虽已到期,但因张朝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已支付费用36111元,剩余的保修金也应该支付给张朝仲,不应支付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朝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宾川县教育局辩称,涉案两项工程与教育局签订合同的是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金牛二小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是恒丰公司与金牛镇中心校签订的合同,与教育局无关。上诉人要求宾川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给原告人工费30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21000元,合计3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恒丰建设公司中标取得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及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资格。2013年9月12日,宾川县教育局(为发包方)与恒丰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就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9日,宾川县金牛镇中心学校(为发包方)与恒丰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就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丰建设公司承包前述两项工程后,将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朝仲完成,并与张朝仲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二份。张朝仲承包工程后,又将两项工程中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小名为唐浩)完成,并与**于2013年11月签订《协议书》二份。
2015年2月12日,恒丰建设公司在应付给张朝仲的工程款中扣留了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保修金220000.00元、附属工程保修金8300.00元;扣留了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保修金87000.00元。
2016年1月,**与张朝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就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张朝仲尚欠**工程款151000.00元,就该款,张朝仲于2016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朝仲欠唐浩宾川教育局人工费151000元(壹拾伍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张朝仲”;就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程,张朝仲尚欠**工程款150000.00元,就该款,张朝仲于2016年1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朝仲欠唐浩二小人工费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张朝仲。该两份欠条出具后,张朝仲未向**支付欠款。现**所做的粉刷工程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张朝仲向恒丰建设公司承包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及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程后,将两项工程中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完成,**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完成了工作,后双方又对**所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凭据(欠条),双方间的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张朝仲作为定作人依法应承担给付承揽人**相应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朝仲支付人工费30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就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有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丰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恒丰建设公司、第三人宾川县教育局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有约定、法定的被告恒丰建设公司、第三人宾川县教育局需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0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0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张朝仲承担57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向宾川县教育局、宾川县金牛镇中心学校承包的“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程中,恒丰公司自认扣留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朝仲的保修金315300元,现两项工程的保修期限届满,该款项可以支付给张朝仲,但应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3611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宾川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朝仲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主体是**与张朝仲,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张朝仲。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宾川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不欠付工程款,故发包人宾川县教育局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对张朝仲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将承包来的“宾川县金牛镇第二完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宾川县教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两项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朝仲,张朝仲又将两项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再违法分包给**,该违法转包和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与张朝仲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现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自认扣除上述两项工程的保修金315300元保修期已届满,可以支付给张朝仲,但张朝仲下落不明,张朝仲又欠付**上述两项工程中粉刷工程的工程款301000.00元,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和其兑付农民工工资,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在其欠张朝仲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现恒丰公司欠付张朝仲工程款(即保修金)315300元,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36111元,恒丰公司应在279189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朝仲于2016年1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从结算的次日起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依法予以确定;其在二审主张利息加算至结清之日,该上诉请求明显超出一审的诉请,本院在二审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张朝仲应向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301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01000.00元”;
二、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支付所欠付工程款301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由被上诉人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张朝仲工程款(即保修金)279189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缓交),由上诉人**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张朝仲承担5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缓交),由上诉人**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张朝仲承担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赵万石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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