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901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虎,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
关于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35520.95元,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原告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被告***承担1470元。申请人大理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记录,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暂缓执行,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鹏飞
审判员  陈锦林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