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民初15711号之一
原告: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杨婷,经理。
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经理。
被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永,经理。
原告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基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1元,减半收取计4630.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50.5元,由原告青岛泓旭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立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