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施工员王学璞、于启龙二人共同出具书面材料证实“五十铃”车辆被打砸属实。***、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庭审上自认该事实存在,另有大量当时在现场的民工、社会人员、其他施工企业人员及威海市公安局可证实“五十铃”车辆被打砸的事实。也可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事实存在。王学璞住院医药费用等都是由***借用“文登市南海新区道路工程山东昆嵛路桥项目经理部”、***的款项予以支付。(2017)鲁民再376号案已将全部借款抵顶工程款。***以民事纠纷向***、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支付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二、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认定文登市南海新区道路工程山东昆嵛路桥项目经理部***承担了2007年4月16日至10月25日所用“五十铃”大头车、“金杯”大头车消耗燃油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也未进行证据交换,更未进行质证。三、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审理人员做出的结论自相矛盾;且同一事件引起的民事诉讼,诉讼(案由)请求不同,后诉的请求不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所谓“姚礼勤的五十铃”,只是***当年计量结算“五十铃”车辆消耗燃油等曾借用姚礼勤的名义而已(工程实践中图方便借用他人发票结算的一种方式),而非“五十铃”车辆所有权属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车辆租赁费、维修费并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主张***支付“五十铃”大头车的租赁费,因***、姚礼勤已在另案中向***、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相同诉讼请求,且(2010)文宋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2015)威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姚礼勤、***与***、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驳回姚礼勤、***的诉讼请求,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

***另主张***、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杯”大头车租赁费及“五十铃”大头车因被打砸产生的修理费、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金杯”大头车租赁费的问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审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车辆被砸的修理费及补偿款的问题。***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被砸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所开支的费用,且涉案“五十铃”车辆已报废,***、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据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现提供的王学璞、于启龙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主张,因王学璞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小票及于启龙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均已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故***现提供的王学璞、于启龙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所提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因其未具体指明未质证证据的名称且其所申请的事由与具体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