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租赁费用在(2017)鲁民再376号案中已经计量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原始证据单据中项目部印章是***盗用加盖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昆嵛公司仅使用发电机一天就归还了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发电机交付人为丛树敏及归还设备时间。(二)原审认定租赁费用在(2017)鲁民再376号案中已经计量结算,该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一无所知,二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阅工程图纸,该图纸及附件足以区分本案用水及376号案件用水的差别,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是错误的。(四)原审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错误,推翻了376号案件的认定,原审不采信与自认事实一致的已质证证人证言,采信与自认事实相反的利害关系人证言,将利害关系人证言作为独立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将有待证实的事宜认定为事实错误,不予审查已经计量结算的单据,对工程计量结算的基本认知有误。(五)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六)有新的证据,施工单位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璞出具的证据材料及附件证实原审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在滨海路管涵工程、滨海路金乡路路基路面洒水工程、路基覆盖草帘工程、水泥路拌工程外另行与其形成了租赁发电机、抽水机、洒水车的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发电机和抽水机,原审查明***在(2017)鲁民再376号案中陈述为“偶尔用用丛树敏的小机械,比如抽水机、小发电机”,并没有自认与***存在租赁关系,王学璞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发电机、抽水机在料场上,但同时称发电机不是王学璞租,***没有授权其管理此事,其对双方是否租赁管不着,该证言与一审判决列明的证据2相冲突,王学璞作证称收到发电机后报到统计处,但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冲突,因***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洒水车,***提交的证据中记载“老于水车(7.20号—8月31日出勤16天)”,该句话前端盖有***的印鉴,后端盖有王学璞的印鉴,但该证据最初由***作为被告在(2008)文民一初字1210号案件中使用,该生效判决并未对“老于水车(7.20号—8月31日出勤16天)”是否真实予以认定,且于启龙在本案中没有出庭作证。王学璞在作证时称水车***在工地承包养生,总共多少台班不清楚,这与王学璞在前述证据上盖章确定水车出勤天数的行为相互矛盾。原审认为其举证不充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并无不当。再次,经查阅本院(2017)鲁民再376号判决、一审法院(2010)文宋商初字第70号和(2008)文民一初字第1210号判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最后,本案二审判决首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6个台班的洒水车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指出,案涉工程确实需要洒水,相关费用在前述另案中已经进行了结算,与本院(2017)鲁民再376号判决的认定不冲突。本案二审判决系因***举证不能作出的不支持其诉请的判决,并未全面支持***抗辩理由,对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构成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二原裁判依据未经质证的判决认定了案件事实。***没有指出原审依据哪些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未能举证证明与***存在租赁水车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调阅工程图纸的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是当事人针对正在参与审理的案件作出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对另案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但可以作为一般证据使用,故原审裁判并未违反自认规则。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不一概导致证言无效,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力有所减弱,但原审结合本案情况,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并未将***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采信认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未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对其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交的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泽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材料,均无上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无经办人的签字,依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王学璞签章的材料,其内容与原审中***提交的材料基本相同,仅更改了时间,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