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566号
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9037084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069084214W。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9808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1613.03元(以289808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实施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下称:安防四)项目组织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积极组织施工,于2017年11月完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安防四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
工程款2898082.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昆嵛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项目”,其已将相关材料送交审计,但昆嵛公司迟迟未能确认,导致无法完成最终审计,且其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累计拨付工程款5830000元,达到66.8%,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昆嵛公司中标被告交通运输局招标的“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项目。青岛市黄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1月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工程地点为灵珠山街道办、大村镇、***、大场镇、***、***街道办、泊里镇、胶南街道办、铁山街遒办、临港经济区、***镇、藏南镇、六**,建设规模乡道约139070米,县道约7047米,村道约109350米,中标价格8728082.73元,总投资额27180000元,工期目标90日历天。
2016年11月,原告昆嵛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发包方)签订HDQAFGCSG-2016-04-01《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方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728082.73元,最终以审计值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期为60日历天,(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招标须知和报价说明”规定的情况外,合同履行期间价格不因各种资源(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波动而调整,但主要材料(沥青、水泥、刚才)除外,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9.7条约定保修责任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期限为主体工程终身保修,其他工程2年,另约定结算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借款。
原告昆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由于多次协调征地未果等多方原因,原设计拆除重建变更为维修加固,由此减少工程量996250.32元。
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后其自愿撤回该申请。
二、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支付70万元,于2018年2月支付180万元,于2018年9月支付108万元,于2019年1月支付115万元,于2019年9月支付50万元,于2020年9月支付60万元,累计支付原告昆嵛公司5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故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昆嵛公司经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涉案项目后,于2016年11月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主张其施工产值根据合同价8728082.73元及减少工程量996250.32元合计7731832.41元,而被告抗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也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审计,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产值为7731832.41元,其中773183.24元(7731832.41元×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施工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付清。因施工缺陷责任期至本案之诉发生时早已届满,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0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649.17元(7731832.41元×90%-5830000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73183.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649.17元及利息(以112864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73183.24元及利息(以7731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63844。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