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岛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岛交通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黄岛交通局无需支付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59687元(自2020年12月25日-2022年9月27日)及202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2.依法改判黄岛交通局无需支付***利息54505元(自2020年12月25日-2022年9月27日)及202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尾款未支付系因昆嵛公司审计材料未确认、未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导致。黄岛交通局的付款已达到约定比例,昆嵛公司的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黄岛交通局无需支付其欠款利息。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约定:本工程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满付清。第17.5.1(1)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于7日内按一式两份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17.6.1(1)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于30日内按一式两份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截至2020年12月黄岛交通局已支付昆嵛公司工程款599万元,付款比例为中标价的66.59%,符合合同第17.3.3的约定。但昆嵛公司一直未将审计材料提报完整,经黄岛交通局多次催促,昆嵛公司员工以疫情原因不能出门等为由迟迟不予提报,导致项目审计报告无法做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昆嵛公司也未向黄岛交通局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等付款材料。因此黄岛交通局无法向财政审批工程款项。综上,黄岛交通局未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原因系昆嵛公司不配合黄岛交通局的审计,导致审定值无法确定,继而无法确定最终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期限尚未确定,对此黄岛交通局无过错,一审法院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无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黄岛交通局的请求。
昆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自愿放弃向黄岛交通局主张工程款8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昆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岛交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3222419.31元;2.判令黄岛交通局支付利息508560.41元(以322241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3.判令黄岛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昆嵛公司变更其诉求如下:1.判令黄岛交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2402419.31元;2.判令黄岛交通局支付利息160988.77元(以24024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3.判令黄岛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昆嵛公司中标黄岛交通局招标的“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项目。青岛市黄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1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工程地点为琅琊镇、大场镇、***、藏南镇、泊里镇、大村镇,琅琊台旅游度假区、滨海街道、***镇、六**10个镇街相关农村公路,中标价格8994688.39元,总投资额51531000元,工期目标60日历天。
2016年11月,昆嵛公司(承包方)与黄岛交通局(发包方)签订HDQGJDZXSG-2016-03-05《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方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994688.39元,最终以审计值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期为60日历天,(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招标须知和报价说明”规定的情况外,合同履行期间价格不因各种资源(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波动而调整,但主要材料(沥青、水泥、钢材)除外,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9.7条约定保修责任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期限为主体工程终身保修,其他工程2年,另约定结算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昆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由于路基翻浆严重及农业园区现状排水情况,由此增加工程量217730.92元。
上述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后交付使用,黄岛交通局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
二、针对涉案工程,黄岛交通局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48万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16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72万元,于2019年9月9日支付52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2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60万元,累计支付昆嵛公司599万元。
三、***主张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中的10号路工程,施工价值820000元,要求由黄岛交通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昆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其在诉求中已将该部分施工价值扣除,同意由黄岛交通局向其直接进行支付;黄岛交通局对此表示同意。
四、庭审中,黄岛交通局表示不申请审计或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昆嵛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昆嵛公司诉求、黄岛交通局答辩及*****,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故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昆嵛公司经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涉案项目后,于2016年11月与黄岛交通局签订的《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现昆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价8994688.39元及增加工程量217730.92元合计为9212419.31元,扣除***实际施工的10号路产值820000元后,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产值为8392419.3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使用,黄岛交通局也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至昆嵛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但黄岛交通局至今未完成审计,且在诉讼过程中不申请审计及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昆嵛公司施工产值为8392419.31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黄岛交通局已向昆嵛公司支付工程款599万元,黄岛交通局应当支付昆嵛公司剩余工程款2402419.31元(8392419.31元-599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现***作为涉案工程中10号路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即黄岛交通局请求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及法理依据,昆嵛公司、黄岛交通局对此亦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黄岛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嵛公司工程款2402419.31元及利息(以24024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黄岛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昆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4元(昆嵛公司已预交),由昆嵛公司负担1524元,由黄岛交通局负担1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昆嵛公司。
二审另查明,***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8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岛交通局应否向昆嵛公司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昆嵛公司与黄岛交通局于2016年11月签订的《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昆嵛公司与黄岛交通局均认可涉案工程合同价8994688.39元及增加工程量217730.92元,合计为9212419.31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使用,黄岛交通局也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至昆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但黄岛交通局至今未完成审计。黄岛交通局主张系因昆嵛公司未确认审计材料,未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导致其未进行审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岛交通局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及司法鉴定。因昆嵛公司与黄岛交通局均同意由黄岛交通局直接向***支付其实际施工的10号路产值820000元,故扣除该部分产值后,昆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产值为8392419.31元。因双方均确认黄岛交通局已向昆嵛公司支付工程款599万元,故黄岛交通局欠付昆嵛公司剩余工程款2402419.31元(8392419.31元-599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岛交通局应当支付昆嵛公司剩余工程款240241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超过约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判令黄岛交通局向昆嵛公司支付以24024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因***明确表示放弃向黄岛交通局主张工程款8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表示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4元(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