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550号 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9037084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069084214W。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19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22241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8560.41元(以322241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0241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0988.77元(以24024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为实施“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下称:大中修三)项目组织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积极组织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增项“黄岛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一标段***镇农业园区***段道路工程”。上述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中标承包,也确实欠付其部分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中的10号路确实由第三人***实际施工。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工程中的10号路由其实际施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昆嵛公司中标被告交通运输局招标的“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项目。青岛市黄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1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工程地点为琅琊镇、大场镇、***、藏南镇、泊里镇、大村镇,琅琊台旅游度假区、滨海街道、***镇、六**10个镇街相关农村公路,中标价格8994688.39元,总投资额51531000元,工期目标60日历天。 2016年11月,原告昆嵛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发包方)签订HDQGJDZXSG-2016-03-05《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方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994688.39元,最终以审计值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期为60日历天,(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招标须知和报价说明”规定的情况外,合同履行期间价格不因各种资源(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波动而调整,但主要材料(沥青、水泥、钢材)除外,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9.7条约定保修责任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期限为主体工程终身保修,其他工程2年,另约定结算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原告昆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由于路基翻浆严重及农业园区现状排水情况,由此增加工程量217730.92元。 上述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 二、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48万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16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72万元,于2019年9月9日支付52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2万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60万元,累计支付原告昆嵛公司599万元。 三、第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中的10号路工程,施工价值820000元,要求由被告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昆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其在诉求中已将该部分施工价值扣除,同意由被告交通运输局向其直接进行支付;被告交通运输局对此表示同意。 四、庭审中,被告交通运输局表示不申请审计或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第三人**,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故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昆嵛公司经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涉案项目后,于2016年11月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三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现原告昆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价8994688.39元及增加工程量217730.92元合计为9212419.31元,扣除第三人***实际施工的10号路产值820000元后,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产值为8392419.31元。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交通运输局也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审计,且在诉讼过程中不申请审计及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产值为8392419.31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2419.31元(8392419.31元-599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现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中10号路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交通运输局请求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及法理依据,原、被告对此亦予以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2419.31元及利息(以24024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63805。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