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069084214W。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9037084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23609元(自2020.12.27-2022.9.27)及202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合同尾款未支付系因被上诉人审计材料未确认、未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导致。上诉人的付款已达到约定比例,被上诉人的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上诉人无需支付欠款利息。 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约定:本工程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7.5.1(1)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于7日内按一式两份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17.6.1(1)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于30日内按一式两份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截至2020年9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3万元,付款比例为中标价的66.8%。符合合同第17.3.3的约定。因工程变更需召开区长会议讨论,后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发布会议纪要通过工程变更。2020年6月上诉人将审计材料提交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1年9月29日,该审计公司作出定案表并告知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员工以疫情原因不能出门等为由迟迟不予确认,导致项目审计报告未出具。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等付款材料。因此,上诉人无法向财政审批工程款项。综上,上诉人未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的审计,导致审定值无法确定,继而无法确定最终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期限尚未确定,对此上诉人无过错,一审法院从2020年12月27日和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无依据。 昆嵛公司未答辩。 昆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支付拖欠工程款2898082.73元;2.判令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531613.03元(以289808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3.判令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昆嵛公司中标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招标的“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项目。青岛市黄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1月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工程地点为灵珠山街道办、大村镇、***、大场镇、***、***街道办、泊里镇、胶南街道办、铁山街遒办、临港经济区、***镇、藏南镇、六**,建设规模乡道约139070米,县道约7047米,村道约109350米,中标价格8728082.73元,总投资额27180000元,工期目标90日历天。2016年11月,昆嵛公司(承包方)与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发包方)签订HDQAFGCSG-2016-04-01《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方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728082.73元,最终以审计值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期为60日历天,(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招标须知和报价说明”规定的情况外,合同履行期间价格不因各种资源(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波动而调整,但主要材料(沥青、水泥、刚才)除外,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9.7条约定保修责任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期限为主体工程终身保修,其他工程2年,另约定结算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借款。昆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由于多次协调征地未果等多方原因,原设计拆除重建变更为维修加固,由此减少工程量996250.32元。 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后交付使用,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庭审中,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后自愿撤回该申请。 二、针对涉案工程,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0月支付70万元,于2018年2月支付180万元,于2018年9月支付108万元,于2019年1月支付115万元,于2019年9月支付50万元,于2020年9月支付60万元,累计支付昆嵛公司5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昆嵛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昆嵛公司诉求及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答辩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故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昆嵛公司经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涉案项目后,于2016年11月与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黄岛区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四批)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昆嵛公司主张其施工产值根据合同价8728082.73元及减少工程量996250.32元,合计7731832.41元,而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抗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交付使用,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也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至昆嵛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但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至今未完成审计,且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法认定昆嵛公司施工产值为7731832.41元,其中773183.24元(7731832.41元×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应于施工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付清。因施工缺陷责任期至本案之诉发生时早已届满,现昆嵛公司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工程款5830000元,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1128649.17元(7731832.41元×90%-5830000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73183.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一、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649.17元及利息(以112864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73183.24元及利息(以7731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9元,由山东昆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11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交付使用,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8728082.73元,虽然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值为准,但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一审认定分别自2020年12月27日及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审计,导致案涉工程款审定值无法确定,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