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

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9617201-8。
法定代表人:于万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巧,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委。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05567093-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号重型挂车行至牟平区********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42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850元,合计13842元。
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除被告***负全部责任外,其他无责方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事故造成多方当事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保留其他受损方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联系原告进行定损,但原告拒绝配合,并坚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用为非必要费用,也非被告过错产生,而且诉讼费也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号的重型挂车行至牟平区********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认定,2015年6月29日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维修的价格认定金额为8142元。原告称其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8142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316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3、修车费发票;4、施救费单据;5、鉴定费单据;6、停车费单据17张;7、原告的驾驶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定损应当通知我方,所以我方要求重新鉴定;3、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施救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且施救费过高。5、鉴定费同答辩意见,我方不予承担;6、停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停车费单据没有车牌号,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没有写明是否是停车费,对停车费我方不予认可;7、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原件。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提出价格评估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向被告***和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但二被告均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也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而是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认定,且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在另一案件中烟台交运集团公司牟平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已经扣除了无责赔付的400元,因此本案不应再进行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侵害被告的知情权,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本次事故所产生,且施救费用过高。因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客观需要施救及停放,施救费和停车费系其合理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鉴定费,其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系车辆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8142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3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烟台万苏园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烟台万苏园林对被告***、被告海城市巨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