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与茂与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与茂,农民。
被告: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迎祥路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丽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干部。
原告*与茂诉被告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大宏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茂、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茂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经被告**介绍管理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在牟平的绿化路段,工作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拖欠我部分劳动报酬。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6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辩称:2011年5月底,时任烟台市牟平区城管局公共管理办公室科长的**将原告*与茂介绍到我公司管理西郊路绿地卫生。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管理牟平区西郊路卫生,每月工资600元。2011年9月底因原告管理西郊路绿地卫生不负责,我公司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并辞退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介绍原告到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管理绿地卫生,不是我雇佣原告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茂经被告**介绍到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工作,负责管理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三山大街到北关大街东侧的绿化带卫生,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00元,后变更为每月1000元,付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称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间一直为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管理绿化带卫生,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称因原告管理绿化带卫生多次不符合要求遂于2011年10月28日口头告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内容为要求原告停止管理绿化带卫生的短信。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28日看到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176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4400元。
上述事实,有记录、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茂于2011年3月31日经被告**介绍为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管理绿化带卫生,原告与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管理绿化带卫生,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未约定原告管理绿化带卫生的期限,故双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形成劳务关系,在双方均没有意思表示终止劳务关系前,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为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停止原告工作的短信,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知晓了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已付清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28日间的劳动报酬,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的劳动报酬1000元。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间为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索要此期间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烟台大宏园林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索要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与茂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峰
审判员  都皓怡
审判员  隋秀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纪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