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与茂与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迎祥路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洪,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干部。
再审申请人*与茂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茂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对*与茂提供的劳动关系合同书证未予采纳,剥夺辩论权,且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宏公司称:*与茂私自在**工作日记上擅自修改、添加内容,编造合同,没有大宏公司盖章确认,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终止,已经结清工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与茂经**介绍到大宏公司负责管理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某路段的绿化带卫生。大宏公司每月支付其报酬600元,后变更为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8日,大宏公司因*与茂管理的卫生多次不符合要求,口头告知*与茂停止工作,报酬亦付至20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大宏公司向*与茂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停止管理绿化带卫生。*与茂称同年11月28日看到短信内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与茂未提交大宏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31日形成劳务关系,2011年11月4日大宏公司向*与茂发送手机短信提出终止劳务关系,2011年11月28日*与茂看到短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以上认定并无不当。现*与茂主张二审期间未表示与大宏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经查,二审庭审中*与茂称其与大宏公司之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其提供劳务,大宏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书写的工作日志问题。*与茂称该日志系其与大宏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证据。经查,**书写的工作日志原件与*与茂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成要件。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茂与大宏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剥夺辩论权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庭审,发表辩论意见,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查,一审期间,*与茂未缴纳因侵犯名誉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且侵犯名誉权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与茂未提交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与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与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