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2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0374425。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靖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祁小飞,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52103883。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冀03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20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小飞、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为秦皇岛市迎宾西路65-1号的房主,原告与被告有一共用消防通道。但是被告却拒绝原告使用,给原告上下楼造成严重不变,也给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允许原告使用秦皇岛市迎宾西路的共用消防通道。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反诉状中明确承认迎宾路65号楼一至三层为跃层设计,内侧西部有一公用消防楼梯。被告认为该楼梯应当予以拆分,应当提供有关允许拆分的设计规划和消防等建设方面的变更手续,以及房产局出具的拆分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将封堵楼梯口处的楼板拆除,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排除妨害的行为,原告不应当承担反诉请求中的任何责任。

被告市政设计院辩称并反诉诉称,被告与兴瑞实业公司于2000年10月联合开发迎秋里付12栋综合楼。该楼为七层框架结构综合楼,一至三层为商业用房,四至七层为住宅,2001年11月30日竣工。2002年8月被告与兴瑞实业进行产权分户时,把三层转让给了兴瑞实业,原始设计一至三层为一个产权,将三层分给兴瑞实业需要将一个产权分成两个产权。为此,兴瑞实业公司在三层楼板高度位置重新浇筑了混凝土封闭了三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将三楼与二楼完全隔开。并在三楼的北侧开门连接住宅楼梯。在此情况下房产管理局给一二层确权为迎宾西路65号归被告所有,将三层确权为迎宾西路65-1号确权给兴瑞实业公司,两家分别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各自使用,没有纠纷。2016年在法院执行***与兴瑞实业公司案件中,将迎宾西路65-1号执行给了***。***于2017年3月份未经被告同意,将三楼封堵楼梯口的混凝土浇筑板砸开,想从被告的房屋中同行。被告认为,一、二层的楼梯是被告的私有产权,不是与三层的公共通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恢复房屋结构原貌,重新浇筑拆除的楼板;2、被告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秦皇岛海港区迎秋里付12栋系被告与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迎宾西路65号系该栋楼中的一套门市房,分为一、二、三层,层与层之间连接有室内楼梯,总建筑面积为1080.41平方米,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9日。

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将迎宾西路65号的第三层楼板略高出的位置,以浇筑混凝土的材质将第三层通往二层的楼梯口水平封堵,隔断了三层通往二层的楼梯,上端三层与一、二层分割开,并在该段楼梯口下端(二层)处安装了封门,在三层北侧西部位置开门,连接了楼上住户的下楼楼梯,并在三层东北角处开门,在与××迎宾西路××内××楼梯。秦皇岛市房产局于2002年8月22日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将迎宾西路65号登记为一层二层,建筑面积660.5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将三层登记为迎宾西路65-1号,建筑面积为419.83平方米。

2016年8月26日,原告***取得迎宾西路65-1号的房屋产权。2017年3月***自行将封堵三层通往二层楼梯口的混凝土隔层拆除,要求通行该楼梯,因为在楼梯下端的封门由被告锁闭,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允许其通行一、二层楼梯;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恢复房屋结构原貌,重新浇筑拆除的楼板。

重审中,原告***将原来在65-1号房屋东北角处所开门经迎宾西路67号通向一楼的楼梯拆除。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档案中关于该楼房的三层平面图,该两份图纸均显示有二层通往三层的楼梯。

重审中,被告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附图,证明本案迎宾西路65号一层、二层的楼梯系反诉原告专有产权,被反诉人没有公摊面积,无权通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有独立的产权证书,即产权分别独立,不能相互联通,所以要求被反诉人将拆掉的隔层恢复原状。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明迎宾西路65号及65-1号一至三层楼梯是公用的,迎宾西路65号一到三层的设计规划、消防建设方面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改变,就是说楼梯是共用楼梯。被告提交2003年6月11日秦皇岛市兴瑞实业有限公司和迎秋里12栋购房业主签字的向市规划局打的报告,证明原来兴瑞公司认可施工图纸上设计有现在3楼楼道与楼上居民共用的门,编号017页倒数第9、10行显示按施工图纸上设计没有这个门,也证明验收是规划局在封完楼板,改完之后进行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国家建筑法相关规定,居民楼和商业楼不允许共用楼梯;资料只是类似于报告的文件,不是批复文件,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海港区迎宾西路65-1号房屋与被告所用的海港区迎宾西路65号房屋上下相邻,根据原来规划设计,涉案的三层门市房层与层之间有室内楼梯相连,该楼梯方便业主通行,亦是安全逃生通道。涉案门市房二、三层之间用混凝土隔开,改变了原有规划设计,增加了业主的逃生系数。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三层用混凝土隔开经相关部门审批,本院到相关部门核实,亦未有审批的相关资料。综上,原告***拆除三层楼梯口的隔层并无不当,被告应允许原告通行该楼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拆除的隔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海港区迎宾西路65号二层处安装的门拆除,允许原告***使用海港区迎宾西路65号内所设的楼梯;

二、对反诉原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市政设计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杜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