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2897号
原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福洋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开发区企业公馆(幸福路)65号A座6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艳秋,女,1971年5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系周艳秋丈夫。
原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艳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张爱红,第三人周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桥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周艳秋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责任,给付各项赔偿金总额126657元(治疗费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鉴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艳秋系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周艳秋系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周艳秋是劳务派遣工,与新桥管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桥管业也不是周艳秋工伤保险赔偿待遇责任的承担主体。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依法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至于新桥管业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责任应按合同关系另案处理,请求依法支持新桥管业的诉讼请求。
劳务派遣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新桥管业的诉讼请求。
周艳秋在新桥管业是作为库管员被录用的,同时他们为了规避某些法律关系将周艳秋等一部分职工联系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其公司;(一)我公司与新桥管业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系部分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的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新桥管业将周艳秋安置在库管员岗位上,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是长期性的岗位;新桥管业仅从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达50余人,这部分合同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新桥管业承担,“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商业保险赔付额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新桥管业承担”。《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新桥管业与我公司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新桥管业承担。(二)派遣协议部分无效后,周艳秋与新桥管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艳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新桥管业承担。
周艳秋辩称,周艳秋是先因新桥管业的广告应聘到新桥管业库管的职位,后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在工作中手指受伤,新桥管业出了一部分费用。2019年12月原告想辞退周艳秋,后我们去了劳动仲裁,原告称同意给钱,但是至今也未兑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库车县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人员2019年5月-12月工资表》《临时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周艳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艳秋于2019年5月8日被新桥管业招聘为其公司库房管理员,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每月工资为3650元。
2019年6月7日,周艳秋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先后两次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9月1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
劳务派遣公司向周艳秋足额发放了2019年5月-12月的工资。
新桥管业向周艳秋给付了医疗费18,000元,周艳秋因此向新桥管业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8,000元的三份《收据》。
2019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公司向周艳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周艳秋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份《临时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的地点是新桥管业厂区内,岗位为库管;保险待遇为劳务派遣公司为周艳秋在工作期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周艳秋在合同期间伤亡,只享受为其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比例。
新桥管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双方建立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根据新桥管业要求向新桥管业派遣劳务人员,新桥管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条件组织招录,也可由新桥管业进行推荐;新桥管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1.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2.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3.用于劳务人员的一次性费用(管理费);4.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5.如新桥管业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外或者超出劳动合同规定时间里要求派遣员工加班,所产生的加班费由新桥管业承担;6.其他因新桥管业用工产生的费用;7.劳务派遣服务费为50元/人·月。劳务人员的报酬按月支付,由新桥管业于当月15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新桥管业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公司,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负责做好现场处理工作,商业保险赔付额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新桥管业承担。
周艳秋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0】第246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新桥管业向周艳秋支付治疗费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6,657元;二、驳回周艳秋的其他仲裁请求。
新桥管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艳秋与新桥管业或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新桥管业是否应负担周艳秋的工伤保险待遇。
焦点一:周艳秋与新桥管业或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周艳秋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两份《临时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可以确认周艳秋自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新桥管业工作时,周艳秋既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也是劳务派遣公司,故与周艳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公司,而不是新桥管业。
焦点二:新桥管业是否应负担周艳秋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周艳秋作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的被派遣员工,在派遣单位新桥管业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构成工伤10级,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周艳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周艳秋缴纳工伤保险费。新桥管业与周艳秋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周艳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是其法定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周艳秋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虽然新桥管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派遣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商业保险赔付额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新桥管业承担,但是该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即新桥管业与劳务派遣公司,合同效力也仅限于合同双方,且该约定中的“一切费用”是否包括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费用,该合同中约定不明。
周艳秋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治疗费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6,6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艳秋支付治疗费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6,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车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敏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