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福祥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申请撤销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并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错误且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理由:1.2017年1月9日,双方签署一份《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核算清单》,对***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0万元,并约定***需开具26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按期施工完毕的事实错误。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总价款为520万元,并非工程量核算清单所确认的130万元。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低为被申请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价款合计为839.3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47.3万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低双方价款认定为447.3万元,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30万元,而事实上申请人完成施工工程价款为520万元,并非工程核算清单所确认的130万元。三期3号厂(粉末车间)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价格为4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确认为40万元。因此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47.3万元。2.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总价款为520万元,并非工程量核算清单所确认的130万元。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合同上的约定工程款是520万元,并不是130万元。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当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与新疆昊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备案承诺书,上面的工程款也是520万元,当时这个承诺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库车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共同备案的一份证明上也明确写的工程款是520万元。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申请人的主要事实理由部分,核心问题是一审查明的3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款130万元,而申请人主张的是520万元,双方的最大争议点就是这个,对于工程款的确认,申请人是在一审的庭审时认可的,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当时***和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与新疆昊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备案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是520万元,当时这个承诺书是双方向库车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共同备案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是认可的,对于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的3期1号厂房已履行的部分双方已经结算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合同备案承诺书,无法证明已完成520万元的工程,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总价款金额是520万元,还是130万元。本院认为,对此双方对于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建设的3期1号厂房已履行的部分双方已经清算并双方确认签字。***认可此款项清算,对***于2015年以前所承建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有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形成的《新桥管业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对于该工程的付款情况,***于2016年8月9日向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所称仍有25万元工程质保金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于2016年至2017年间所承建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447.3万元,而经双方质证确认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代***所归还的借款本息、代***所付混凝土货款及***同意承担的代开发票的税金合计为454万余元,因此,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向***超付了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主张是520万元,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主张是130万元,对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工程的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署的《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工程量核算清单》,***予以认可,***认可的同时又陈述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60万元或520万元,故对***主张该工程价款为260万元或520万元的意见,双方在2017年1月9日已经签订了《工程量核算清单》,该清单明确了关于涉案的三期1号厂房(涂塑车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最终双方同意将工程价款总额确定为130万元。***再审认为工程价款为520万元的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所述其所建设的一期院内一号厂房内的平头基础、一期办公楼及科技楼的屋面混凝土维修等被告没有给其计算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臧   苏   红

审判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

审判员 吐尔逊阿依·肉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古丽图 尔 ·艾力